(2015)兴刑一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于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刑一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女,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扎赉特旗人,农民,住扎赉特旗巴彦高勒镇兴隆村永安屯。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3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无职业,住吉林省榆树市正阳街7委*组。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4)扎刑初字第4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扎赉特旗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8月7日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阻拦自诉人李某某女儿邵某某沙场的运输车,李某某到现场与于某某发生口角,于某某与李某某及邵某某互相撕扯过程中,致李某某左下肢受伤。李某某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15358.82元。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左下肢外伤为轻伤二级。认定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被告人供述等。扎赉特旗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因琐事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以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18559.42元。上诉人于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不承担刑事、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厮打,致李某某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数额合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倪宝林审判员 吴明春审判员 李振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奚俊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