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孙婉,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20时许,在集安市铃木摩托商店门前因郭某某在洗抹布时将水甩到孙某某脸上,孙某某用拳头殴打郭某某,郭某某回到快餐店找到栾某某,栾某某到现场后与孙某某发生争吵,并用拳头殴打孙某某面部一拳,孙某某从商店火炕上拿起铁撬棍,将栾某某臀部、髋部捅伤,经集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栾某某伤情属轻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被害人栾某某陈述,证人蔡某某、陶某、王某某、李某、郭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集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及伤情照片、电话查询前科记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证据提供。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其经营的集安市铃木摩托配件商店内,与被害人栾某某因郭某某被孙某某殴打一事发生争吵,栾某某用拳头击打孙某某面部一拳,孙某某从商店内火炕上顺手拿起一根铁撬棍,将栾某某腹部、臀部捅伤,致栾某某左臀部贯通伤,经集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轻伤二级。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栾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孙某某一次性赔偿栾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今后治疗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500.00元,并已给付;栾某某放弃追究孙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对孙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附带民事部分已撤诉。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我在集安市开了一家铃木摩托商店。2015年5月22日20时许,我在商店门前站着说话,我家商店楼上蔡记众享快餐店一个身材较矮的男子走到我家门口的位置,突然甩了一下抹布,抹布水甩在我脸上,我心里挺不高兴的,就上前拽住那名身材较矮男子的衣服领口,问他想干什么,那名身材较矮男子什么话也没说,态度不是太好,我就用手把他拽到了一边,让他快点走,他走了没几步,蹲下捡东西,我再次上前拽了他后肩膀位置,他什么也没说就走了,我也回到了商店里。21时许,我在店里呆着,从外面进来一名身材较高男子,上身穿红色半袖,我知道是蔡记众享快餐店的员工,他走进商店里,问我身材较矮男子哪去了,我说不知道,他又问我身材较矮男子身上怎么有那么多油,我说不知道,并让他快走���。我就用手推他身体,他上前用拳头朝我脸部打了一拳,鼻子当时就出血了,接着他又打了我一拳,我身子蹲下躲过去了,我看打不过他,就顺手把放在火炕上一个用报纸包着的铁撬棍拿了起来,用铁撬棍平头位置使劲朝身材较高男子腹部捅了四五下,身材较高男子看我拿铁撬棍捅他,就转身要跑,我看他要跑,就用铁撬棍朝他屁股位置使劲捅了一下,身材较高男子就跑出了我家商店。2、被害人栾某某陈述,2015年5月22日20时许,我在集安市蔡记众享快餐店上班,看见同事郭某某从外面回来,身上全是油渍,就问郭某某怎么了,郭某某说被楼下铃木摩托店老板欺负了。我听了挺生气的,就下楼找铃木摩托店老板,在铃木摩托店门口,我问铃木摩托店老板为什么欺负郭某某,他说郭某某甩拖布甩他嘴里了,并让我进店里说话,我也同意了。铃木摩托店老板问我什么意思?我说就来问问为什么欺负郭某某,铃木摩托店老板说郭某某甩拖布甩到他脸上了。说完,我俩就互相用手推对方身体,我上前用拳头打了铃木摩托店老板脸部一拳,打第二拳的时候,被他躲开了,他顺手拿起一根用报纸包着的硬物朝我腹部捅了四五下,我感觉有点疼,就转身要跑,在转身的时候,感觉到左屁股被硬物扎了一下,还很疼,我当时没想那么多,赶紧跑出了铃木摩托店,跑到楼上,蔡老板问我怎么了,我说被铃木摩托店老板用东西给捅了,蔡老板看见我腹部出血了很生气,就和王某某、郭某某下了楼,我在楼上趴着窗户看,看见蔡老板他们在铃木摩托店东侧遇见了铃木摩托店老板,蔡老板上前用手里的青砖朝铃木摩托店老板头部打了一下,铃木摩托店老板蹲在地上,王某某上前又打了铃木摩托店老板头部及脸部三���拳,过了一会儿,派出所就来了。3、证人蔡某某证言证实,我在集安市开了一家蔡记众享快餐,楼下有一家铃木摩托商店。2015年5月22日20时许,我店里员工从外面回来说被楼下铃木摩托商店的老板欺负了。我让栾某某和我一起下楼洗拖布的时候,铃木摩托商店老板让栾某某上他店里,栾某某进去后,我看见铃木摩托商店老板拿了一外面包了一层报纸的硬物,往栾某某的身上捅,捅了几下我记不清楚了,栾某某也用手打铃木摩托商店老板的身体及脸部,我一看员工栾某某挨打了,就跑进铃木摩托商店里用拳头殴打铃木摩托商店老板的头部,打了多少下我不知道,打完我们就走了。我们上楼的时候,我媳妇李某看见我们打架就报警了。4、证人陶某证言证实,我在集安市蔡记众享快餐店工作。2015��5月22日20时许,我在店里上班,店里姓郭的男员工说自己被人欺负了,身上被楼下铃木摩托商店老板抹的黑色油渍。过了能有十分钟,姓栾的员工从外面跑回来,他衣服上都是血,老板娘就把姓栾员工的衣服掀开并问怎么了,姓栾的员工说姓郭的员工被楼下铃木摩托商店老板欺负了,他去看看怎么回事,被铃木摩托商店老板给扎了。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22日20时许,我在蔡记众享快餐店上班,看见郭某某从外面上来,说被孙某某欺负了,过了一会儿,郭某某让我陪他下楼洗衣服,我俩准备下楼的时候,看见栾某某上来了,腹部还出着血,我和蔡老板问怎么了,栾某某说自己和铃木摩托商店老板打起来了,被铃木摩托商店老板捅的。6、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我是集安市蔡记众享快餐的��板娘。2015年5月22日20时许,我们在快餐店上班,郭某某下楼洗拖布回来,我看见郭某某身上有油渍,就问郭某某怎么了,郭某某说被楼下铃木摩托商店老板欺负了。过了大约三分钟,我看见栾某某上来了,衣服上有血迹,我就把栾某某的衣服掀起来看,看见栾某某腹部有两个伤口,不停的流血,我就问栾某某怎么了,栾某某说郭某某被铃木摩托商店老板欺负了,他去问问怎么回事,被铃木摩托商店老板给捅了。7、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我在集安市供电局对面的二楼蔡记众享快餐店当送餐员,楼下是一个铃木摩托商店。2015年5月22日20时许,我在铃木摩托商店前的小河沟洗拖布,当时铃木摩托商店老板站在门前台阶上,我甩拖布时不小心甩到他脸上了,铃木摩托商店老板骂了我几句,并用手拽了我衣服几下,他手上的油渍都蹭到我��服上了。我回到快餐店,就对送餐员栾某某说让铃木摩托商店老板欺负了。过了几分钟,我看见栾某某身上都是血从外面跑回来,老板娘李某问栾某某怎么了,栾某某说我被铃木摩托商店老板欺负了,他去看看怎么回事,铃木摩托商店老板把他捅了。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栾某某打仗现场的情况。9、物证照片,证明作案工具铁撬棍的特征。10、集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及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栾某某左髋部及左臀部贯通创长13.1cm,属轻伤二级。11、书证电话查询前科记录,证明被告人孙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综合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对孙某某可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二十四次会议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聂振鹏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齐 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