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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商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盛某与史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史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商初字第367号原告:盛某,略。委托代理人:付某。被告:史某,略。原告盛某与被告史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诉称,2013年10月16日,被告以买车为由向张某借现金60000元,并由原告担保,被告向张某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某现金60000元¥陆万元整,借款人史某,借款日期2013年10月16号,还款日期2013年11月16号,此款用于买车到期不还车归张某,担保人盛某。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后张某多次找原告催要,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代被告偿还了张某2013年10月16日的借款60000元。张某为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并将被告书写的借款条交付原告。后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拒还,请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60000元,利息14400元及至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某未作答辩。原告盛某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2013年10月16日,被告史某向张某借款60000元,约定2013年11月16日还款,并亲笔书写的借据一份,上有原告盛某的签字作为担保。3、2014年1月26日张某亲笔书写的《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向张某还款,后由原告为其代还2013年10月16日借款的事实。4、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共计12个月,每月1200元,12个月144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0月16日,被告史某向案外人张某借款6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某现金¥60000元整¥陆万元整,借款人:史某,借款日期:2013年10月16号,还款日期:2013年11月16号,此款用于买车到期不还车归张某,担保人:盛某”。借款到期后,被告史某未能还款。2013年12月30日,原告盛某代被告史某向张某偿还借款60000元。张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盛某归还现金陆万肆仟元整(64000.00元)欠4000.00元收款人:张某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26日,张某又书写收到条一份,载明:“收到条今收到盛某为史某代还2013年10月16日借款陆万元整(60000.00)。2013年10月16日史某陆万元借条交给了盛某,盛某向史某追要借款。收款人:张某2014年1月26日”。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其证据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被告自己负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盛某为被告史某向案外人张某借款作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盛某代被告史某向张某还款60000元,张某向原告出具收条并将借条交给原告,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了60000元的代偿义务,原告依法向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时间从2013年11月17日起计算,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7日虽是被告借款到期的第二日,但原告系2013年12月30日向张某还款,故原告主张利息的日期应从2013年12月31日计算,因被告与张某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及利息计算标准,故原告代偿后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的标准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应按原告主张的月息2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盛某支付代偿款6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史某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审判长 吕 洁审判员 许 敏审判员 齐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艳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