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商初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孟昭锋与被告赵汉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昭锋,赵汉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1670号原告:孟昭锋。被告:赵汉军。原告孟昭锋为与被告赵汉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昭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汉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昭锋诉称:被告赵汉军购买原告孟昭锋气门嘴铜杆,截至2015年5月7日,尚欠货款5773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77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汉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孟昭锋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孟昭锋货款伍万柒仟柒佰叁拾元整赵汉军2015.5.7”。庭审中,原告孟昭锋主张:原、被告自2014年3月份开始发生买卖业务关系,由被告购买原告供应的气门嘴铜杆。双方发生多笔业务,每一笔业务均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入库单,被告在入库单上签名,再交给原告,业务一直发生到2014年9月份。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双方经过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57730元,被告遂于2015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收回了其向原告出具的多份入库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孟昭锋提供的欠条一份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孟昭锋向被告赵汉军供应气门嘴铜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经过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载明了欠款数额,并由被告签名,足以证实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被告赵汉军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给付原告孟昭锋货款57730元。被告赵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昭锋货款577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3元,由被告赵汉军承担。因原告孟昭锋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12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坤华人民陪审员 袁清霞人民陪审员 贾方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邵珠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