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偃民一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赵亮亮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亮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偃民一初字第00042号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龙门大道林安汽车城后广场*号。法定代表人梁俊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保宏,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赵亮亮,男,1989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首阳山。委托代理人王顺卿,偃师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楼。组织机构代码:67287825-4。法定代表人蔡中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江初,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铭轩,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赵亮亮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被告赵亮亮于2015年3月19日提起反诉。依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保宏,被告(反诉原告)赵亮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顺卿、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铭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5日,原告指派人员驾驶豫C935**号陕汽德龙2000型自卸货车运送灰膏到偃师市泰山石膏板厂并卸货,在卸货的过程中,不慎出现翻车,将被告停放在该厂内的装载机的铲勺砸坏,后原告及时就赔偿事宜积极同被告进行了协商,但被告不仅拒不同意原告方所提的各种赔偿方案,而且执意要将原告的货车进行扣留,原告无奈,曾多次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寻求解决途径,被告仍然拒不同意公安机关的各种处理方案,致使原告的车辆自2014年11月25日开始由被告扣留,2015年3月23日在法院协调下原告将货车开走。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豫C935**号陕汽德龙2000型自卸货车一台(价值约12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4年11月25日起的停运损失(具体金额待鉴定后确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亮亮辩称:赵亮亮并没有扣留原告车辆。原告车辆在卸货时翻车,倒压在赵亮亮铲车铲勺上将铲勺砸坏,责任全在原告。原告车辆开走当天仍翻压在赵亮亮铲车上,原告所诉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亮亮反诉称:2014年11月25日,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C935**号2000型自卸货车在偃师市泰山石膏板厂卸货时,将王胜浩租用赵亮亮的装载机砸坏,事发时,王胜浩租用赵亮亮的装载机是正常停放在工作场地,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卸车时,车辆翻车砸在赵亮亮的装载机上,致使铲勺砸坏,大部件变形。赵亮亮的装载机租给王胜浩每月租金为14000元,事发已经近四个月,误工损失惨重,赵亮亮的车辆损失及装载机误工损失,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予赔付。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赵亮亮装载机车辆损失(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2、判令被反诉人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反诉人装载机车辆停工损失,暂定为84000元,按每月14000元计算至装载机恢复工作之日止;3、本案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装载机车辆损失14000元结合赵亮亮提交的证据进行赔偿,同意支付合理的费用;2、不同意赔偿赵亮亮的营运损失,修复装载机应为7-14日之间,这属于合理范围。但事故发生后,赵亮亮不让我公司将车辆开出现场,这期间的损失赵亮亮应自行承担;3、反诉费用由法院依法确定。事故发生前,我方已经向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反诉之内的合理合法损失都在我公司投保范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赵亮亮损失。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述称:1、涉案机动车辆在偃师市泰山石膏板厂卸货时发生侧翻的行为属于一般的侵权行为,事故的发生是在一个封闭的不允许车辆通行的范围内,不是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的定性,该事故损害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若本事故认定为意外事故,根据交强险条例以及机动车保险条款,对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1月29日偃师市公安局首阳山派出所向原告方出具的报案人为赵亮亮的接处警登记表,证明从2014年11月25日下午,原告方的车辆因为发生意外事故致被告车辆损坏被赵亮亮非法扣留,在公安机关建议下,才到法院起诉;2、原告车辆行驶证、购置税完税证明复印件;3、洛阳市蓝诚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车辆被扣留期间营运损失为133963元,鉴定费3000元。赵亮亮质证意见:第1组接处警登记表不能说明赵亮亮扣押原告的车辆,能反映出原告的车辆砸压在赵亮亮装载机的铲勺上,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第3组证据赵亮亮没有扣押原告的车辆,营运损失与赵亮亮没有关系。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对象事发地点不是供社会通行的道路,该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对证据2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跟保险公司无关联。赵亮亮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1组,证明豫C935**号自卸货车翻压在赵亮亮的铲车上,损坏铲车行为存在;2、车损评估报告一本,证明河南纪盛士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给赵亮亮的装载机车损评估为14000元;3、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赵亮亮支出评估费用2000元;4、偃师市腾达工程机械配件销售部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修车配件清单,证明赵亮亮在该单位维修装载机,除评估报告的14000元车损以外,又支付配件修车费用9120元,同时也证明装载机从该单位开出来时间为2015年6月3日;5、王胜浩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王胜浩租用赵亮亮的装载机,每月租赁费14000元;6、王胜浩证言一份,证明王胜浩租赁赵亮亮装载机每月租赁费14000元,豫C935**号陕汽德龙自卸货车在2014年11月25日下午卸车时翻车砸在赵亮亮的装载机上致车辆损坏;7、河南广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赵亮亮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LG855BG型旧龙工程装载机是赵亮亮所购买。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照片没有显示拍摄时间,被告应提供拍摄时间;对证据2-4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实际车损为9120元,不是14000元,修车配件清单以及修车费清单总额都是9120元,证据4证明中显示反诉人车辆修复期间应为2015年5月6日开始修车,至6月3日修复完毕。反诉人铲车修复时间不到1个月,修理费9120元,评估费2000元。停运损失不是在修复期间的损失。对证据5-6,证人王胜浩客观反映了大体情况。对证据7无异议。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要求被告说明时间及地点;对证据2应当以修车发票及清单为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对评估费用不予赔偿;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单位出示的证明应当有单位的负责人或出示人签名,修理清单说明被告修理费用为9120元;证人证言因双方系合作关系,对真实性有异议,保险公司明确不赔偿停运损失;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应当由证明人在证明上签字。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单两份,证明修车损失及合理的营运损失在合理的理赔范围之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赵亮亮质证意见:对两份保单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两份保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签订的保险单已经提示保险合同由保险单、批单、特别约定组成,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机动车保险条款履行。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条款。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质证意见:1、该保险条款在本案不能使用,保险公司没有公示,也没有向原告说明和明示,赔偿责任应以给投保人签发的保险单为准;2、保险单为格式条款,有利于保险公司,货运车辆在卸货过程中间发生事故应当在保险范围之内。赵亮亮质证意见:与我方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下午,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指派人员驾驶豫C935**号陕汽德龙2000型自卸货车运送灰膏到偃师市泰山石膏板厂内北区料场工地,自卸货车在卸货的过程中,不慎出现翻车,致使赵亮亮停放在该料场工地的装载机铲勺被砸坏。事故发生后,偃师市首阳山镇政府工作人员协调未果,次日10时许,被告赵亮亮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公安机关处理意见为:属于纠纷,建议法院起诉。因就赵亮亮被损坏的装载机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的豫C935**号陕汽德龙2000型货车一直在偃师市泰山石膏板厂事故发生地点无法驶离。原告无奈诉至本院,2015年3月23日在本院协调下原告将豫C935**号陕汽德龙2000型货车开出偃师市泰山石膏板厂。2015年5月6日至6月3日,赵亮亮的龙工牌LG855B轮式装载机在偃师市城关镇偃化口腾达工程机械配件销售部进行维修,赵亮亮支出修理费9120元。2015年3月23日原告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申请对豫C935**号陕汽德龙2000型货车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3月23日的营运损失进行评定,经本院委托,洛阳市蓝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蓝评报字(2015)第7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其评估意见为:豫C935**号陕汽德龙2000型货车,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11月25日—2015年3月23日的营运损失评估价格为133963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2015年3月16日被告赵亮亮申请对龙工LG855B轮式装载机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纪盛士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河南)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评估,同年4月28日作出评报字(2015年)第0416号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价值评算结果:鉴于车辆使用的安全性能,本公司建议对被评估装载机进行铲斗换新。①铲斗换新鉴定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2000元,②更换铲斗工时费评估为2000元;价值估算结论14000元。为此,赵亮亮支出鉴定费用2000元。庭审中,原告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根据鉴定结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要求赵亮亮赔偿其营运损失133963元及鉴定费3000元;被告赵亮亮根据鉴定结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要求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14000元及鉴定费2000元。但原告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补缴诉讼费。另查明,豫C935**号陕汽德龙2000型货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豫C935**号陕汽德龙2000型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三责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4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和非法扣押。豫C935**号陕汽德龙2000型自卸货车属于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赵亮亮对该车辆进行扣押,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关于赵亮亮辩称原告车辆在卸货时翻车,倒压在铲车铲勺上将铲勺砸坏,原告车辆开走当天仍翻压在铲车上,其没有扣留原告车辆的意见,因上述车辆为货运车辆,停运必然造成较大损失,且事发后偃师市首阳山镇政府工作人员曾出面协调放行车辆及赔偿事宜均未果,最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据此,综合上述情况,被告赵亮亮辩称其没有扣留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显然与事实和常理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请赵亮亮返还豫C935**号陕汽德龙2000型自卸货车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要求赵亮亮赔偿车辆被扣留期间即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3月23日的营运损失133963元及评估鉴定费3000元,因未在法定期限内补缴诉讼费,本院不予审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C935**号陕汽德龙2000型自卸货车将赵亮亮的装载机砸坏,使赵亮亮的龙工LG855B轮式装载机遭受损失,属于意外事故,因该车在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三责险,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对赵亮亮进行赔偿。对于赵亮亮铲车的损失,鉴定机构建议进行铲斗换新,并据此评估为14000元,但赵亮亮铲车实际维修费用为912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应按赵亮亮实际维修费用进行赔偿。车损评估费2000元,属于赵亮亮为确认其车损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赔偿。反诉原告赵亮亮主张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其装载机车辆停工损失84000元,并按每月14000元计算至装载机恢复工作之日止,赵亮亮实际修车期间为2015年5月6日至6月3日,共计29天,停运损失13543元本院予以支持,除此之外其他损失,因过错在于赵亮亮,故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亮亮返还原告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豫C935**号陕汽德龙2000型自卸货车(已履行)。二、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亮亮装载机损失9120元。三、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赵亮亮停运损失13543元。四、驳回反诉原告赵亮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700元,由赵亮亮承担;反诉受理费950元,由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75元,赵亮亮承担475元,车损评估费2000元,由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聪敏代理审判员 :蒋焕晓人民陪审员 :齐倓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曹祎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