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干民一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某诉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一初字第976号原告刘某,女。被告洪某甲,男。原告刘某诉被告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一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洪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相识,同年10月共同生育儿子洪某乙,2008年补办结婚证。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甚至殴打原告,现在孩子长大了,被告也毫无悔改的诚意,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的不实之词。被告与原告是经人介绍相识,但两人性情相投,相处极为融洽,双方之间没有大矛盾,都是小误会,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居生活,同年10月15日共同生育儿子洪某乙,现在厦门晋江市东石镇读初中。2008年2月27日双方补办结婚证。原、被告今年5、6月开始分居生活。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经人介绍才结婚的,但结婚已有十多年,并共同生育了儿子,双方已建立一定夫妻感情。今年5、6月才开始分居生活,说明夫妻之间感情出现裂痕,但原告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程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洪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一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吴新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