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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魏某红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红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同刑终字第123号原公诉机关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红,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大同市城区明珠花园,系大同市财政科研所所长。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3日被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马颖军,山西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红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魏某红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魏某红退缴赃款人民币35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魏永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旸、代理检察员郑少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红及其辩护人马颖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审判程序不当,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智审判员 董雁翔审判员 刘瑞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 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