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行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顾建华与嘉兴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建华,嘉兴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嘉行初字第110号原告顾建华。委托代理人汤怀恩。被告嘉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嘉兴市广场路1号。法定代表人林健东,代市长。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管理委员会党工委委员。委托代理人范小群,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建华因诉被告嘉兴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向被告嘉兴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原告顾建华及委托代理人汤怀恩,被告嘉兴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华、范小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建华诉称:原告为原长新村居民。嘉兴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35、36、38号《嘉兴市人民政府征收公告》,公告涉及的城南街道2014年JK033-1-3号、城南街道2014年JK034-1-3号及城南街道2014年JK036号地块原为长新村集体所有土地。嘉兴市人民政府作出上述公告后,始终没有支付征地补偿款,故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通过网络向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称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公开以上地块项目的补偿、补助费用发放情况,使用情况及明细。原告认为,依据我国法律,国家征收土地后,应当向被征收人给予补偿,但嘉兴市人民政府未履行以上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嘉兴市人民政府在征收以上地块后拒不发放征地补偿费等违法,并判决嘉兴市人民政府支付以上费用。为支持其诉请,顾建华起诉时提交了以下证据:1.嘉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35、36、38号《嘉兴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府信息依公开告知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嘉兴市人民政府未履行支付以上公告涉及的征地补偿费。被告嘉兴市人民政府答辩称:顾建华于起诉之时已不具有涉案地块的使用权,故对涉案地块征收产生的补偿情况与顾建华无关,本案中顾建华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被告请求本院驳回顾建华的诉讼请求。嘉兴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被征地农民须知各一份。2.证明、地块图各一份。以上���份证据证明顾建华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经庭审质证,顾建华对嘉兴市人民政府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所涉的撤村建居不等于征地,该份协议是撤村建居时所签,此时原告土地尚未被征收,因而不是被征地农民。而且,此份协议仅仅是套用被征地农村安置协议,其实质上仍是普通的社保协议;证据2中的公章和落款都是长新村村民委员会,但是长新村村委会在2011年已经不存在了,所以盖章的真实性、图纸真实性有异议。嘉兴市人民政府提交如下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组织选举法》。嘉兴市人民政府对顾建华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顾建华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均没有异议,对顾建华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开发区管委会未履行法定职责。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嘉兴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顾建华为原长新村居民,顾建华在2013年1月与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劳动力安置协议。至于依据顾建华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开发区管委会未履行法定职责,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中予以阐述。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顾建华为原长新村居民,其于2013年1月以被征地农民的身份与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劳动力安置协议。嘉兴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35、36、38号《嘉兴市人民政府征收公告》,公告涉及的地���为城南街道2014年JK033-1-3号、城南街道2014年JK034-1-3号及城南街道2014年JK036号地块。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顾建华是否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顾建华要求嘉兴市人民政府履行发放征地补偿等费用的法定职责,由于该职责是针对被征地范围内的被征收人而作出的,因此首先应当确定顾建华是否属于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从嘉兴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来看,顾建华在嘉兴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公告前,已经与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劳动力安置等协议,其身份也已经由原长新村的村民变成了长新社区的居民,在嘉兴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公告时,顾建华已经不属于上述地块被征收的对象。顾建华认为嘉兴市人民政府没有发放本案征收公告涉及的征地补偿费违法,并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但顾建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本案征收公告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此顾建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顾建华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顾建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帐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许艳华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吴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琳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