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陈维元与邹代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维元,邹代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1141号原告陈维元。被告邹代兴。原告陈维元诉被告邹代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维元诉称,2008年原告与被告邹代兴一起在隆回汽车总站做生意时,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写了借条,2009年后,被告因欠账太多就离开隆回县去外地躲债,多年来,原告一直找不到被告的下落,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邹代兴偿还原告陈维元借款2万元,利息24000元,本息合44000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邹代兴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所诉被告住址住户并非被告邹代兴,被告邹代兴已将位于隆回县桃洪镇澄水路21号的房屋卖给他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致本案起诉状副本及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给被告,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维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丽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欧阳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