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立民终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精工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精工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唐孝安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立民终字第8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精工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中牟县。原审被告唐孝安,男,1968年8月14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上诉人河南精工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36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地。本案应由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将该案移送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立案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还未施行,故本案适用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系本案被告,其住所地在郑州市中原区辖区,故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文超审判员 邓湘宁审判员 李相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闫沛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