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泗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黄法兴与杭州市双浦镇东江嘴村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法兴,杭州市双浦镇东江嘴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泗民初字第256号原告:黄法兴。委托代理人:陈仕传。被告:杭州市双浦镇东江嘴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孔世海。委托代理人:华金淦。原告黄法兴诉被告杭州市双浦镇东江嘴村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法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仕传,被告杭州市双浦镇东江嘴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华金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父亲自1987年开始承包经营被告荒废的沿江元宝沙土地约41亩。原告承包土地后,挖鱼塘、盖工棚等进行了大量投资,经营养鱼、养鸡鸭等。原告每年与被告续签承包合同,按时交纳租金,从不拖欠。2009年12月,在续签承包合同之时,被告串通他人,剥夺了原告的优先承包权,背着原告与他人签订承包合同。原告为了主张优先承包权,几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以原告是个残疾人,不要再承包了,并承诺愿意补贴给原告承包损失11.5万元(房屋损失补贴3万元,鱼塘损失补贴2万元,欠银行的无息贷款损失补贴5万元,归还已付租金1.5万元)。但被告至今未能兑现承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继续将鱼塘承包给原告经营;2、被告赔偿原告剥夺优先承包权损失1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到2009年12月30为止,至今已经6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第6条明确约定是同等条件下原告有优先承包权。被告在与原告承包合同到期前,多次与原告协商,原告表示每亩每年超过500元不要再承包了。被告在与后承包者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费超过每亩每年500元,与之前与原告约定的承包费条件相差太远。被告履行合同没有过错,不存在判决鱼塘给原告经营。三、原告诉请的赔偿经济损失费11.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流转承包协议。证明原、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2、承诺书。证明被告存在伪造、变造承诺书的情形。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承诺书系原告本人签名。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流转承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承包元宝沙老塘内土地达成的相关约定。2、承诺书。证明原告在2009年12月23日承诺如案涉土地年承包费超过每亩每年500元就不要再承包的事实。3、土地流转承包协议。证明被告与后承包者吴建华的协议约定。4、协议书、收据。证明原告已经与后承包者吴建华在萧山区义桥罗幕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了承包撤场与设施补偿的相关协议,原告也收到了吴建华支付的一次性补偿款115000元的事实。5、(2012)杭萧民初字第2319号民事判决书、(2012)浙杭民终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已经在原告之前起诉的案件的生效判决确认。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原先承诺补偿原告115000元。证据2有异议,要求司法鉴定。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在该协议签订之前没有通知原告,证明被告剥夺原告的优先承包权。证据4有异议,协议书存在欺诈的行为。证据5无异议,同时可以证明原告一直对自己权利提起主张,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相同,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相同,原告认为该证据存在部分伪造,要求笔迹鉴定。对于该承诺书,原告在与吴建华的诉讼中,其在一审庭审中的质证意见为:“字是我签的,手印也是我按的。我不识字的,我只承认土地承包费每亩500元的话,我要继续承包。”在该案二审期间,其又认为名字非其本人所签,手印也非其本人所印。“元宝沙土地承包费每亩超过500元(人民币)我不要承包”系他人事后添加。该案二审法院以原告陈述前后不一,且无证据证明为由,对其二审中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又以承诺书中“收到此承诺黄法兴”的内容非其本人所写为由,要求笔迹鉴定。同时庭审中,原告陈述承诺书中的名字系其本人所签,但手印非其本人所印。“元宝沙土地承包费每亩超过500元(人民币)我不要承包”系他人事后添加。对此本院认为,案涉承诺书经生效判决所确认,原告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其认为“元宝沙土地承包费每亩超过500元(人民币)我不要承包”系他人事后添加,因该段文字除数字“500”外,均为打印体,无法进行局部添加,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申请的笔迹鉴定的内容亦与承诺书承诺的内容无关。而且即使没有此承诺书,原告之后的一系列行为足以认定其已经放弃优先承包权。故原告申请笔迹鉴定理由不足,亦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该承诺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承认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认为该协议存在欺诈。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原告本人签名,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协议签订存在欺诈,且其曾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协议,被法院判决驳回,故该协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5系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一直承包被告元宝沙的一块土地。2009年1月1日,原告为乙方与被告为甲方签订《土地流转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元宝沙的41亩的土地,承包给乙方发展水产品养殖。承包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承包费为每年5000元,承包费在当年一月份付清。承包协议到期时,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包权,如乙方不再承包土地,土地上所有建筑物协商或按照职能部门评估转让给下届承包方,各方不存在复耕费、推塘费和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一年的承包费。2009年12月23日,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元宝沙土地承包费每亩500元(人民币)之内我要承包,元宝沙土地承包费每亩超过500元(人民币)我不要承包。2010年1月1日,被告与吴建华签订《土地流转承包协议》一份,将上述元宝沙的41亩土地承包给吴建华,承包期限为15年,承包费为前三年每亩每年600元,以后每三年每亩每年增加承包费50元。2010年3月15日,原告为甲方与吴建华为乙方,在原告所在村萧山区义桥镇罗幕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向杭州市西湖区双铺镇东江嘴村承包元宝沙土地41亩,现因承包期已到,承包价格较高,甲方不再承包,由乙方向东江嘴村承包。甲方将在前一承包期内所投入的设施(包括房屋、推塘费用、地坪硬化、鱼塘各种鱼苗等)全部一次性转让给乙方,乙方为此一次性支付给甲方115000元。甲方必须在2010年3月22日前搬出渔场。乙方在甲方搬出后,在2010年3月22日前一次性将115000元支付给甲方。该协议书由原告亲属黄苏良作为鉴证人签名,萧山区义桥镇罗幕村干部张立华作为调解人签名并盖有萧山区义桥镇罗幕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2010年3月22日,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到吴建华鱼塘设施补偿费115000元。2012年3月29日,原告以吴建华答应其支付补偿费为50万元,而非115000元为由,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吴建华,要求撤销2010年3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由按照赔偿额度50万元重新签订赔偿协议。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今年6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请。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被告有无剥夺原告的优先承包权;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流转协议》约定,原告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优先承包权是一种相对权,其应当符合同等条件下才享有,且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本案原告在土地承包到期前已经承诺土地承包费超过每亩每年500元不要承包,而被告与后承包人的承包价格超过上述数额,原告已经实际放弃了优先承包权。即使没有上述承诺,原告之后与后承包人吴建华达成财产补偿协议,并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亦可以视为其放弃了优先承包权。故原告已不具有优先承包权,被告并未剥夺原告的优先承包权。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要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原告在2009年12月31日承包协议到期时不再续包,其即应当知道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其应在之后二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在2015年6月29日才向法院起诉,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故其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虽然原告曾在2012年3月起诉过吴建华,但其权利主张未能及于本案被告,且该案起诉时亦已经超过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不产生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再将案涉土地承包给原告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法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黄法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邦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倪倩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