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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3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重庆市恒爱机械加工厂与重庆益康汽油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恒爱机械加工厂,重庆益康汽油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3440号原告重庆市恒爱机械加工厂,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东阳街道先锋村沙榜社,组织机构代码59795361-2。投资人邓维平。委托代理人何治福,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益康汽油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干湾村八社,组织机构代码75623947-6。法定代表人陈志杰。委托代理人陈建渝,男,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重庆市恒爱机械加工厂(以下简称“恒爱加工厂”)与被告重庆益康汽油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爱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何治福,被告益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渝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内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爱加工厂诉称,原告系专业从事机械加工、制造的厂家。原、被告于2013年1月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质量保证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飞轮,产品型号为152F、168F、173F、188F,并约定了每个型号的单价,结算方式为按当月用货量货款总额的70%滚动付款,并约定质保金为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以货款中扣除的方式向被告缴纳了质保金1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了收据。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开始拖欠货款,直至2015年5月13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15914.8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履行义务但均遭到拒绝,现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货款215914.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5年5月1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被告归还质保金10000元。被告益康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被告现资金紧张,支付困难。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215914.8元无意见,但对归还质保金10000元有意见,该质保金应该在原、被告停止合作后一年半再支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原告恒爱加工厂(供方)与被告益康公司(需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恒爱加工厂向被告益康公司供应不同型号的飞轮。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10000元从货款中分批扣除,质量保证金作为供方向需方提供合格产品的保障,在合同期内保持不变,供需方协议解除或终止合作,该质保金自双方停止合作之日起(自产品售出后一年半),在三个月内付清;货款日期及方式为扎帐日期每月20日,每月25-26日挂账,次月25-26日付款;结算方式为按当期用货量货款总额的70%滚动付款。当日,原、被告另签订了《质量保证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恒爱加工厂开始向被告益康公司供应飞轮,被告益康公司于2013年4月1日从货款中扣除了1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益康公司陆续向原告恒爱加工厂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5月13日,原、被告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5月13日被告益康公司对账未付金额为215914.8元,不含质保金10000元。审理中,原告恒爱加工成称双方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被告益康公司收货后18个月内若货物未出现质量问题,应向原告恒爱加工厂退还质保金;被告益康公司对退还质保金的期限有异议,称质保金应从该产品由经销商出售后18个月无质量问题时才由被告益康公司退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举示的产品购销合同、质量保证协议书、收据、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恒爱加工厂与被告益康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恒爱加工厂按约向被告益康公司履行了供应飞轮的义务,被告益康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15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益康公司尚欠货款215914.8元未支付,被告益康公司现至今未向原告恒爱加工厂支付该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恒爱加工厂要求被告益康公司支付货款21591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益康公司未按约定付款给原告恒爱加工厂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对于原告恒爱加工厂要求被告益康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15914.8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恒爱加工厂要求被告益康公司退还质量保证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恒爱加工厂称双方最后一次供货为2015年3月15日,并认可质量保证金应在被告益康公司收货时起18个月后支付,故其现主张被告益康公司退还质量保证金10000元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对原告恒爱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益康汽油机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恒爱机械加工厂货款215914.8元;二、被告重庆益康汽油机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恒爱机械加工厂资金占用损失(以215914.8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恒爱机械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90元,现减半收取2345元,由原告告重庆市恒爱机械加工厂负担104元,被告重庆益康汽油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241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