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3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荣昌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唐湘林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昌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唐湘林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3976号原告:荣昌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镇板桥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7339224-8。法定代表人:刘亚,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莉,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先,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唐湘林,男,1976年8月21日生,侗族。原告荣昌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唐湘林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千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昌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莉、杨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湘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唐湘林与原告签订汽车挂靠合同,被告唐湘林将其购买的渝CD05**号十通牌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原告处。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至车辆报废为止。合同中对办理车辆保险、合同的解除情形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车车辆的保险及年检快到期时,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多次通知被告尽快缴纳相关费用,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都不予理睬,现被告挂靠的车辆保险和年检已经逾期,原告为其垫付保险费8540.50元,被告还欠3个月的服务费60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车辆保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荣昌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服务费600元,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车辆保险费8540.50元,同时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唐湘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答辩同意解除挂靠合同。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唐湘林与原告签订汽车挂靠合同,被告唐湘林将其购买的渝CD05**号十通牌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原告处,合同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至车辆报废为止,每月服务费200元。汽车挂靠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唐湘林)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甲方(荣昌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投保险种的有关要求由甲方规定的保险公司统一办理车辆保险,保险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由甲方代收代缴。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合同期内,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累计欠费四个月(含)以上;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将车辆转让的;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车辆保险的。甲方根据本条解除合同的,乙方应赔偿甲方依据本合同应得的利益损失,最低赔偿损失的标准不低于人民币20000元。”合同签订后,唐湘林缴纳服务费至2015年4月,尚欠2015年5月至7月的服务费600元。渝CD05**号汽车保险的有效期截止2015年5月3日,保险到期前,原告催促被告购买保险无果,于是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为渝CD05**号汽车购买了交强险、雇主责任险、机动车辆保险,共计垫付保险费8540.5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未支付上述费用,原告遂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8540.5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仅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意见,上面载明“本人已将车卖给别人,愿与贵公司解除合约”。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汽车挂靠合同、保险费发票三张、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书面答辩意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为渝CD05**号汽车购买汽车保险,且被告已经将渝CD05**号汽车卖与他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从2015年5月到7月期间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每月200元的服务费,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5月至7月服务费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未作抗辩,且原、被告在合同中对违约金作了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荣昌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湘林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解除时间为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唐湘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荣昌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服务费600元,违约金20000元,合计206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原告荣昌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元,被告唐湘林负担200元,被告唐湘林负担的2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唐湘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千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尹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