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2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陈某,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奥体中心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周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2097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云长,重庆市江津杜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明祥,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某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薇,女,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秦程,男,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周某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小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长、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明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长、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明祥、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7月27日9时35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ASU2**号轿车行驶至重庆绕城高速公路内线方向125KM+205M处时,与案外人陈春驾驶的渝BU02**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渝BU02**号小车上乘坐的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重庆市九龙坡区中西结合医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出院。2014年11月17日,经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时间为120日,续医费为5000元。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一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周某某负全责,原告和案外人陈春无责。经查,川ASU2**号轿车是被告周某某在案外人重庆市九龙坡区神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奥体中心店租的,该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渝BU02**号小车的车主是案外人慕宗友,该车在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22116.9元(具体费用明细为:1、医疗费:住院费500元+门诊费3042.9元=3542.9元;2、护理费100元/天×(51+30)天=8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51天=4080元;4、营养费5000元;5、续医费5000元;6、残疾赔偿金25216元/年×20年×30%=151296元;7、误工费120天×200元=24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27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张宗书(母亲):5796元/年×5年×30%÷3=2898元),以上共计22211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周某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牌号为川ASU2**号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我方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用共计7247.4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我方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时间,但不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论由法院依法认定。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我方意见如下:1、认可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垫付医疗费共计3542.9元;2、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但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不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2元/天;4、营养费不予认可;5、原告系农村户口,其出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只能证明原告的职业,不能证明原告就居住在城镇,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6、原告没有提供受伤前的工资标准,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没有相应证据证明;7、即使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其精神抚慰金也只应主张5000元;8、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川ASU2**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针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我方意见如下:医疗费,同意赔偿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合理费用,非医保用药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20%扣除,由被告周某某负担;营养费,认可500元;护理费,认可按80元/天标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住院天数,按32元/天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伤残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认可7000元;误工时间认可,误工标准应该按照80元/天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扣除农村居民养老保险金1080元/年;续医费,未实际发生我方不予承担,原告应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对方车辆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了对方车辆76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9时35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川ASU2**号轿车行驶至重庆绕城高速公路内线方向125KM+205M处时,与案外人陈春驾驶的渝BU02**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渝BU02**号车乘车人即原告受伤、两车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重庆市九龙坡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车祸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左小腿胫前皮下血肿);2、腰椎退行性病变。”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出院,共住院51天,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对症治疗;门诊随访。每月复查X片一次,了解骨痂生长情况,在医生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出院当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住院期间患者需1人护理,出院后一月仍需1人护理,特此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到重庆市九龙坡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复诊,医院出具诊疗证明书一份,载明:“诊断:胸12椎压缩性骨折意见:休息壹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共计10790.3元(门诊费3042.9元+住院费7747.4元),其中原告垫付了门诊费3042.9元和住院费500元,被告周某某为原告垫付了住院费7247.4元,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对方车辆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了对方车辆7600元。2014年7月29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一大队作出(2014)第2114000142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经调查:驾驶人周某某驾驶川ASU2**号车因不按规定变更车道是造成本次事故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行为有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川ASU2**号车驾驶人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渝BU02**号车驾驶人陈春、渝BU02**号车乘车人杨某某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另查明,川ASU2**号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分别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单号:6803330080120140002854)和保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6803330080220140002532),购买了不计免赔。2014年11月13日,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于2014年11月17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明正司法鉴定所(2014)伤鉴字第0501号),载明:“六、鉴定意见1、杨某某属8级伤残。2、杨某某的误工时限约为120日。3、杨某某需续医费约伍仟元人民币。”司法鉴定费用共计270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代收专家会诊费、照像费、快递费600元)。审理中,被告周某某撤回其重新鉴定申请,要求由法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依法进行认定。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由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长石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的证明,载明:“兹有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长石村3组43号村民杨某某,男,身份证号码510222195912131014,其兄妹为三人:其哥杨世平(男,身份证号码510222195703141013,家庭住址为: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长石村3组44号);其妹杨莉(女,身份证号码510222196305261065,家庭住址为:重庆市渝中区九坑子93号);其母张宗书(女,身份证号码510222193501061024,家庭住址为: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长石村3组41号),现健在;其父杨宗文已于2007年3月10日去世。情况属实。特此证明。”重庆市公安局西彭派出所在“情况属实”字样上加盖了印章。被告周某某认为该证明在原告父亲杨宗文的去世时间处有涂改,且涂改部分仅加盖手印,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同意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扣除农村居民养老保险金1080元/年。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为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提供了以下证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自2011年7月1日起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长石街上从事猪肉零售,被告周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只能证明原告有职业,不能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长石村流转土地协议书和租用土地合同书,拟证明原告将土地租赁给他人,早已脱离农业生产,被告周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将其全部土地进行了流转,不能证明原告一定脱离了农业生产;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西竹路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长石村村民杨某某,男,身份证号码:510222195912131014。因其长期在长石街上从事猪肉销售,因此,从2011年5月至今一直居住在西彭镇西竹路社区长石街41号,情况属实。”被告周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认为应该由法院审查。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无异议。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案资料、医药费票据、鉴定意见、保单、亲属关系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口本、居委会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一大队作出的(2014)第2114000142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已经明确载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川ASU2**号轿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应先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周某某予以赔偿。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分别评述如下:1、医药费。根据原告和被告周某某庭审时所举示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该项费用金额总计为10790.3元(门诊费3042.9元+住院费7747.4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了门诊费3042.9元和住院费500元,共计3542.9元;2、护理费。原告总计住院51天,根据重庆市九龙坡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一月仍需1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81天,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重庆市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该费用本院认定为6480元(81天×8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总计住院51天,参照重庆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32元/天,本院认定该项费用金额为1632元(51天×32元/天);4、营养费,原告的出院医嘱明确载明需加强营养,因此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酌情认定该费用为3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居委会证明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足以证明原告并没有以务农为生,自2011年开始原告的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本院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由于被告周某某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予以采信,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51296元(25216元/年×20年×30%);6、误工费。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限约为120日,被告周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亦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原告于2014年7月27日住院,即从住院当日开始计算误工时间,2014年10月16日原告到重庆市九龙坡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复诊时,医院出具的诊疗证明书建议原告继续休息一月,结合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该计算至2014年11月16日即定残前一日,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共计113天。至于误工标准,原告主张按照200元/天计算,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费用应按照重庆市2013年度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该项费用金额为10191.36元(113天×32919元/年÷365天);7、续医费。由于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后期所需医疗费约为人民币5000元,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续医费金额为5000元;8、鉴定费。原告的鉴定费用共计2700元,原告出示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了由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长石村村民委员会和西彭派出所盖章的亲属关系证明,该证明虽然在原告父亲杨宗文的死亡时间上有涂改并加盖手印,但其修改后的死亡时间与原告提供的其父亲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上载明的死亡时间一致,被告周某某不予认可,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定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其母(评残时已满75岁,年限应为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898元(按重庆市2013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796元/年×5年×30%÷3),由于原告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应当扣除农村居民养老保险金1080元/年,因此扣除该部分以后,被告不需要再向原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11、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9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所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790.3元、护理费6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2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51296元、误工费10191.36元、续医费50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总计金额为200589.66元;其中,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120000元(伤残赔偿项目下承担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余下损失77889.66元(不包含鉴定费)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50000元,由于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已经向对方车辆赔偿了7600元,相互品迭之后,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还应该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向原告承担42400元,余下损失35489.66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被告周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247.4元,相互品迭之后,被告周某某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0942.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保险理赔款162400元;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30942.26元;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16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44元,被告周某某负担2092元(此款原告杨某某已预交,被告周某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杨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唐小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朱 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