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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2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张治中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治中,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2246号原告张治中,男,汉族,1947年1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启建,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张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彦君,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治中诉被告李怀彬、付保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治中的委托代理人赵启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彦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于开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怀彬、付保华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治中诉称,2015年1月12日13时20分许,李怀彬驾驶豫J×××××号车与原告张治中驾驶自行车在濮阳市人民路与振兴路交叉口处发生相撞,造成张治中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李怀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治中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豫J×××××号轿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4327元、护理费3978.22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2805.2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鉴定花费的交通费699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关系,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3时20分许,李怀彬驾驶豫J×××××号车与原告张治中驾驶自行车在濮阳市人民路与振兴路交叉口处发生相撞,造成张治中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李怀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治中无责任。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到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并于当日入住濮阳泰康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同年3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50天,花费医疗费34326.96元。出院诊断为:外伤性左臀部血肿,腰椎间盘突出症,颈椎间盘突出症,高血压2级,××,冠心病,陈旧性腔隙性脑梗塞。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许强杰进行护理。另查明,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受伤原因和医疗费用与事故的合理性进行鉴定。经济南迪恩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外伤性左臀部血肿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颈腰部椎间盘突出与外伤有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16%-44%,高血压、××、冠心病、脑梗塞与外伤无因果关系;原告住院期间用药及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或间接因果关系,为合理费用。原告有××史,血糖检查费用40元为不合理费用。原告因鉴定花费交通费699元。还查明,事故车辆豫J×××××号轿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李怀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治中无事故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10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4286.96元。经鉴定原告外伤性左臀部血肿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颈腰部椎间盘突出与外伤有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16%-44%,高血压、××、冠心病、脑梗塞与外伤无因果关系。鉴定结论并未区分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中哪些是治疗左臀部血肿,哪些是治疗颈腰部椎间盘突出或高血压、××、冠心病、脑梗塞,对此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鉴定结论同时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用药及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或间接因果关系,仅有40元为不合理费用,其余为合理费用。故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34326.96元减去40元后的余额予以支持。2、护理费3900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472元的标准,按50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3、交通费1699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50天计算。另加原告鉴定花费交通费69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要求按每天2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按50天计算。5、营养费100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50天计算。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1885.96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6286.96元,残疾赔偿金项下559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15599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6286.96元(41885.96元-1559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治中损失共计15599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治中损失26286.96元。二、驳回原告张治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元(原告已预交870元,还应补交18元),由原告张治中负担33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志刚审 判 员  王婵微人民陪审员  祁利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宗晓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