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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再终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申诉人李智伟、康欣、李智民、姜松、张利平与被申诉人李孝民、原审被告董艳明、孙亚利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智伟,康欣,李智民,姜松,张利平,李孝民,董艳明,孙亚利,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承民再终字第00034号抗诉机关: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上诉人):李智伟。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康欣。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智民。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松。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利平。上述五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屈伟,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孝民。委托代理人:王丹丹,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董艳明。原审被告:孙亚利。申诉人李智伟、康欣、李智民、姜松、张利平与被申诉人李孝民、原审被告董艳明、孙亚利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0日作出(2012)围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李智伟、康欣、李智民、姜松、张利平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承民终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智伟、康欣、李智民、姜松、张利平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冀检民监(2014)457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冀民抗字第1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尤增会、李博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康欣、姜松及申诉人李智伟、康欣、李智民、姜松、张利平的委托代理人屈伟、被申诉人李孝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丹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董艳明、孙亚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4月12日,被告董艳明、孙亚利夫妻二人向原告李孝民借款260000.00元,用于建筑,约定2010年4月12日还清,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于2009年4月l2日借款双方及担保人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其内容为:甲方李孝民,乙方董艳明,经协商,甲方将人民币贰拾陆万元借给乙方使用,协议如下:1、乙方使用时间为壹年,自09年4月12日至10年4月12日,还款日期为10年4月11日,半年后可提前还款,提前还每壹月减伍仟元本金;2、到还款日期,必须乙方一次性还给甲方,如到期还不上,由乙方担保人连带负责一次性还给甲方;4、乙方的土地使用合同作为抵押,如还不上款,土地合同使用权归甲方。甲方李孝民签字,乙方董艳明签字,担保人李智伟、姜松、张利平、康欣、李智民分别签字,孙亚利在年月日下方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董艳明、孙亚利未有偿还,原告向其索要,二被告��其筹备后偿还,二被告于2010年5月份去向不明,原告向担保人李智伟等催要未果,2011年2月份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260000.00元本金自2010年4月13日至2011年7月10日按人民银行5.6%基础利率计算,为18361.78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被告董艳明、孙亚利夫妻二人向原告李孝民借款26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对利息的主张,因借款协议及借据上双方未有约定支付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二被告在��款期限届满未有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主张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记付利息。被告李智伟、姜松、张利平、康欣、李智民系借款担保合同的保证人,根据借款协议第三项:“乙方到期还不上,由乙方担保人连带负责一次性还给甲方。”该约定应属于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依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非被告辩称的一般保证。原告在保证期内已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一、被告董艳明、孙亚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孝民借款人民币260000.00元,支付利息18361.78元(自2010年4月13日至2011年7月10日),并支付自2011年7月1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被告康欣、李智民、李智伟、姜松、张利平对第一项董艳明、孙亚利偿还原告李孝民借款本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互负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董艳明、孙亚利追偿。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李孝民与原审被告董艳明、孙亚利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是贰拾陆万元整,上诉人李智伟、姜松、张利平、康欣、李智民作为连带担保人签字,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多次找到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因此,借款人董艳明、孙亚利及担保人都应及时偿还债务。上诉人认为是一般担保责任,且在担保期内没有主张过权利,但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该案明确担保人系连带担保责任,且在本债务到期后借款人多次催要,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本案不适用担保法中的一般担保责任。上诉人李智伟、姜松、张利平、康欣、李智民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抗诉机关认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承民终字第152l号民事判决认定李孝民向五保证人主张权利没有超过保证期间,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0年4月11日,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李孝民应在2010年4月11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五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将导致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免除。李孝民于2011年2月14日提起诉讼,距2010年4月11日已有10个多月,但其未提供在此期间向五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有效证据。五保证人否认李孝民曾向其主张过权利不构成新的主张,不需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终审判决以五保证人否认债权人在担保期内主张过权利却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为由,认定债权人在担保期间内已主张了权利,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李智伟、康欣、李智民、姜松、张利平申诉称,原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借款本金认定错误。被申请人与原审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200000.00元,而原审判决却认定为260000.00元,并以此数额计算利息是错误的。一审庭审结束后申诉人到原审被告董艳明家,从董艳明父亲那了解到当时只借了200000.00元。二审中申诉人已向法庭提交了董艳明亲笔书写的借款金额。同时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每提前还一个月,可以减少本金5000元”的约定也可以证实,如果260000.00元中不包括利息,怎么可能约定提前还款减少偿还本金的。但法院仍认定借款本金为260000.00元,并以此数额计算利息。2、原审认定被申诉人在保证期间向申诉人主张过权利,是错误的。被申诉人在借款到期后,一直未向申诉人主张过权利,只是起诉以后才找过申诉人,而此时早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根据双方的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期为20l0年4月12日。��据《担保法》的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为6个月。而被申诉人借款到期后l0个多月才向人民法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证实,同时在庭审中作为原告的被申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二审庭审中其也承认没有证据。因而,应免除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主张过权利的理由是申诉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在担保期内被申诉人没有主张过权利。这种理由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被申诉人只有证明自己在担保期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担保人才承担保证责任,如此举证责任就应在被申诉人一方,让申诉人举证证明被申诉人没有向自己主张过权利是强人所难。客观上根本不可能做到。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还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纠正。被申诉人李孝民辩称,本���实际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60000.00元,借款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五被告作为教师,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其在借款协议上的签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并未过保证期间,答辩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多次向五被告及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尤其是李智伟每隔三五天还到答辩人家里说:别急,款很快就弄到。综上,原审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承民终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围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围场满��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继军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代理审判员  燕金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