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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潘细洪、黄润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潘细洪,黄润琴,张书敏,潘伟伦,杨俊华,东莞市美人行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83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为东莞市南城区元美路与鸿福路交汇处财富广场A座一层102-114、二层206-215、264-275、九层、十层。负责人曹道胜,行长。委托代理人伍海平,男,汉族,1981年12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南宁市青秀区,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潘细洪,男,汉族,1969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被告黄润琴,女,汉族,1969年6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被告张书敏,女,汉族,1964年5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河北省高碑店市,被告潘伟伦,男,汉族,1971年1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宝城灵芝新村**栋404,身份证号码为4416021971********。被肖永康,男,汉族,1976年10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大埔县湖寮镇进光村进莞楼下**号,身份证号码为4414221976********。被告杨俊华,男,汉族,1965年9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被告东莞市美人行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厚街镇下汴第二工业区坤宇大厦108号。负责人潘细洪。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潘细洪、黄润琴、张书敏、潘伟伦、肖永康、杨俊华、东莞市美人行鞋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伍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细洪、黄润琴、张书敏、潘伟伦、肖永康、杨俊华、东莞市美人行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潘细洪、黄润琴签订了壹份《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东莞分行)贷字(2013)第RL20130726000220号,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潘细洪、黄润琴发放贷款18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9%,同日,原告与被告张书敏、潘伟伦、肖永康、杨俊华、东莞市美人行鞋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平银(东莞分行)保字(2014)第RL20130726000220-1、RL20130726000220-2号],合同约定,被告张书敏、潘伟伦、肖永康、杨俊华、东莞市美人行鞋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潘细洪、黄润琴的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7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800000元,起贷日为2013年7月31日,到期日为2014年7月2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截至2014年12月26日,被告潘细洪、黄润琴已连续逾期151天,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潘细洪、黄润琴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48666.59元、利息(含罚息)54880.75元,复利1270.97元(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4年12月26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潘细洪、黄润琴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被告张书敏、潘伟伦、肖永康、杨俊华、东莞市美人行鞋业有限公司对本诉求中第1项和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细洪、黄润琴、张书敏、潘伟伦、肖永康、杨俊华、东莞市美人行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潘细洪、黄润琴签订了壹份《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东莞分行)贷字(2013)第(RL20130726000220)],约定原告向被告潘细洪、黄润琴提供贷款1800000元,贷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现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合同项下分期还贷的利率调整方式为月调整,即调整日为基准利率调整日后的第一个结息日;被告潘细洪、黄润琴采取净息还款法偿还案涉贷款本息,即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潘细洪、黄润琴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张书敏、潘伟伦、肖永康、杨俊华签订了壹份《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东莞分行)保字(2013)第RL20130726000220-1号],与被告东莞市美人行鞋业有限公司签订壹份《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东莞分行)保字(2013)第RL20130726000220-2号],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张书敏、潘伟伦、肖永康、杨俊华、东莞市美人行鞋业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潘细洪、黄润琴签订的《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东莞分行)贷字(2013)第(RL20130726000220)]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东莞分行)贷字(2013)第(RL20130726000220)]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满两年。2013年7月26日,被告潘细洪、黄润琴向原告出具《付款授权书》,载明根据其与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东莞分行)贷字(2013)第(RL20130726000220)],其授权原告将该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1800000元支付至案外人刘远光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厚街支行的09×××41帐户内,同日原告向被告潘细洪、黄润琴发放贷款1800000元,该笔款项根据被告潘细洪、黄润琴的申请发放至刘远光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厚街支行的09×××41帐户内,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28日,前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潘细洪、黄润琴未能偿还案涉贷款本息,原告因此诉至法院,截至2014年12月26日,被告潘细洪、黄润琴尚欠原告剩余贷款本金848666.59元,利息12506.31元,罚息42374.44元,复利472.1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对账单、个人贷款出账凭证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潘细洪、黄润琴、张书敏、潘伟伦、肖永康、杨俊华、东莞市美人行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案涉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潘细洪、黄润琴发放了贷款18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案涉贷款已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潘细洪、黄润琴偿还尚欠的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12月26日,被告潘细洪、黄润琴尚欠原告剩余贷款本金848666.59元,利息12506.31元;关于原告诉请的罚息,根据合同约定,贷款逾期,原告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案涉贷款于2014年7月28日履行期届满,即案涉贷款自2014年7月29日起为逾期贷款,对逾期贷款本金,原告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关于原告诉请的复利,合同约定对于被告潘细洪、黄润琴应付未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现被告潘细洪、黄润琴拖欠利息12506.31元,故对该部分利息原告有权计收复利。被告张书敏、潘伟伦、肖永康、杨俊华、东莞市美人行鞋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潘细洪、黄润琴的案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张书敏、潘伟伦、肖永康、杨俊华、东莞市美人行鞋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潘细洪、黄润琴的案涉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书敏、潘伟伦、肖永康、杨俊华、东莞市美人行鞋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潘细洪、黄润琴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细洪、黄润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848666.59元,利息12506.31元及相应的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2月26日罚息为42374.44元,复利472.11元,后续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25倍计算,计至全部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复利以利息12506.31元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至该部分利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书敏、潘伟伦、肖永康、杨俊华、东莞市美人行鞋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潘细洪、黄润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848.18元,由被告潘细洪、黄润琴、张书敏、潘伟伦、肖永康、杨俊华、东莞市美人行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杨 博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何文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