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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欣欣诉张家乐、李玉真、王路平、宋小方、王春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168号原告李欣欣,女,汉族,1996年6月4日出生,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刘金亮,西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才良,男,汉族,1973年9月9日出生,住商水县,系李欣欣父亲。被告张家乐,男,汉族,1994年1月13日出生,住西华县。委托代理人胡永正,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真,女,民族不详,1977年1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鄢陵县。被告王路平,男,汉族,1995年11月25日出生,住西华县。被告宋小方,男,汉族,1982年10月9日出生,住西华县。委托代理人孙义淇,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宇,男,汉族,1974年2月25日出生,住西华县。原告李欣欣诉被告张家乐、李玉真、王路平、宋小方、王春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李欣欣的委托代理人刘金亮、李才良,被告张家乐的委托代理人胡永正,被告王路平,被告宋小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义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真、王春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李欣欣的委托代理人刘金亮、李才良,被告张家乐的委托代理人胡永正,被告王路平,被告宋小方的委托代理人孙义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春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前提出撤诉申请,要求对被告李玉真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欣欣诉称,2015年6月8日23时许,被告张家乐驾驶“豫KGP5**”号小型轿车(未悬挂车牌),在S329线由西向东行驶到泛区郭庄西路段,撞住宋小方所有的停放在路南边的铲车左后尾部又撞住行人李欣欣,造成原告李欣欣受伤及豫KGP5**号小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家乐驾驶车辆逃逸。后查明,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李玉真,实际车主王春宇,事故发生时,张家乐从王春宇之子王路平手中借的车,肇事车辆未购买交强险。该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5)第060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家乐驾驶机动车在上述事故时间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并且毁灭证据,李欣欣在该案事故中无违法行为,李欣欣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张家乐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暂定20万元。庭审时因原告李欣欣正在治疗中,原告只请求被告赔偿截止到2015年7月29日的医疗费200311元。其他费用另行主张。被告张家乐辩称,请求法庭根据发生事故的实际情况确定双方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路平辩称,我借车没有过错,借车时张家乐没有喝酒,我还特意嘱咐张家乐开车时慢点并注意安全。张家乐还车时并未对我说出事故碰着人,对该事故我本人不知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宋小方辩称,原告起诉宋小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判决驳回原告对宋小方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玉真、王春宇缺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和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是由被告张家乐造成,西华县交通警察大队虽然认定被告张家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被告宋小方的铲车停在路边,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西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张家乐、顾卫军、宋小方、王春宇、宋俊华调查笔录一组,证明事故发生时宋小方的铲车停放在事故地点的路南边,没有任何标志,宋小方对事故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和顾卫军是为宋小方帮忙出的事,被告宋小方应承担被帮工人受伤的责任。王路平和王春宇父子作为车俩的出借人,未购买交强险,未安排张家乐不要饮酒,最后造成被告张家乐酒后飞速驾车,撞住被告宋小方的车,又撞住原告李欣欣,致使原告李欣欣严重损伤,出借人有过错责任。3、照片4页13张,证明原告的损伤相当严重。4、西华县人民医院螺旋ct报告单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严重损伤,及时转院。5、周口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证、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周口市医院花费2906.80元。6、郑州大学一附院病历、诊断证明、入出院证、16张药费票据金额为2547元、从住院到出院费用清单,显示原告花费143061.79元,其中原告已支付81000元,剩余未支付,没有结算发票。原告自行购买的白蛋白不再其中。7、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的病历、入出院证、诊断证明,日清单,医疗发票两张计款10788.81元,在此医院已经结清医疗费。8、驻马店解放军159中心医院诊断证明、日清单、证明原告现在在驻马店医院继续治疗,因没有继续交付医疗费,有一、二十天没有用药,截止2015年7月29日在此医院共花费43808.86元。9、西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张家乐、理文贺、李欣欣、郭东、王路平的询问笔录一组。证明被告宋小方的铲车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证明被告王路平借车有过错。被告宋小方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人李朝思、宋俊华、顾飞鹤调查笔录各一份及当庭证言。证明肇事车辆没有撞住被告宋小方的铲车,原告倒地后离铲车有1米多远。被告张家乐、王路平、王春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家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张家乐在该事故中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同意张家乐的陈述,与张家乐陈述不一致的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8无异议,请法院予以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无异议。被告王路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宋小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2中的顾卫军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肇事车辆没有撞住铲车,对其他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7、8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肇事车辆没有撞住铲车,直接撞住的原告李欣欣。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7、8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9本院认为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相互印证案件事实的予以认定,与本案案件不具有关联性的不予认定。对被告宋小方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三个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人均未在第一时间看见肇事车辆撞住哪儿了,在听见原告李欣欣啊一声之后才看的事故过程,且三个证人与被告宋小方有利害关系,证明效力低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效力,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张家乐对被告宋小方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肇事车辆是否撞住铲车应以直接当事人陈述为准。被告王路平对宋小方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原、被告均有异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8日23时许,被告张家乐驾驶豫KGP5**号(当时未悬挂号牌)白色现代朗动小型轿车,沿省道S329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泛区郭庄西路段时,撞住路边行人李欣欣,造成李欣欣受伤及豫KGP5**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家乐逃逸,原告李欣欣先后在西华县人民医院、周口市人民医院、郑州大学一附院、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驻马店解放军159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现在驻马店解放军159中心医院治疗,截止至2015年7月29日花医疗费200566.26元。事故发生后,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5)第060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家乐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且毁灭证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欣欣无责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是李玉真,实际车主王春宇,王春宇之子王路平平时对该车辆进行管理和使用,事故发生时,张家乐通过王路平借的车,肇事车辆未购买交强险。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张家乐通过法院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张家乐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给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豫KGP5**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是王春宇,王春宇之子王路平对该车辆平常使用和管理并将车辆借给张家乐,作为车辆实际车主王春宇和车辆共同使用和管理人王路平未按照法律规定购买交强险并把车借给张家乐,对原告的损失应按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宋小方承担赔偿责任,因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未认定宋小方在本次事故中有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宋小方对该事故承担责任,故原告对被告宋小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本次起诉只要求赔偿医疗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王春宇、王路平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家乐赔偿原告医疗费190566.26元,扣除张家乐已经给付的10000元,被告张家乐赔偿原告医疗费180566.26元。原告李欣欣的其他费用及2015年7月29日之后的医疗费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宇、王路平赔偿原告李欣欣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张家乐赔偿原告李欣欣医疗费180566.26元;三、驳回原告李欣欣对被告宋小方的诉讼请求。上述第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43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被告张家乐承担4100元,被告王春宇、王路平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俊山审判员  刘冬梅审判员  胡永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冬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