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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刑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刑初字第0024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泥工。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9年7月31日被启东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并暂扣驾驶证三个月。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调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醉酒后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启东市吕四港镇天汾镇居委会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德余宅前路段时,与徐某乙(时5岁)发生碰撞,致徐跌地受伤。被害人徐某乙外祖父候某见状报警,被告人徐某甲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接受处警民警调查。处警民警发现被告人徐某甲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带其至启东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乙开放性颅骨骨折伴脑硬膜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左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徐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5mh/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启东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徐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徐某乙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50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害人徐某乙就医疗费用损失达成协议(其它损失另行主张),由被告人徐某甲赔偿被害人徐某乙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25000元(含已支付的25000元)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的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汤某、候某、姚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照片),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查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被害人徐某乙的就医材料,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驾驶证复印件,抽取血样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徐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居民居住区道路内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避让行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肇事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丽丽审 判 员  黄 生人民陪审员  鞠锦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朱凤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量刑说明醉酒,重伤二级,基准刑确定为一年。自首-20%,赔偿、谅解-30%,建议量刑六个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