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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终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大连中联钢能源有限公司与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中联钢能源有限公司,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9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大连中联钢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大勇。委托代理人:严宁荣,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勤,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巨乐。委托代理人:徐能权,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如春,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中联钢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钢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4)甬鄞商初字第1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7月12日,中联钢公司与中基公司签订编号为CBZLG12001的《委托代理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中联钢公司委托中基公司向案外人马鞍山马钢裕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远公司)采购8000吨钢坯(总价款为29040000元),钢坯的具体情况以编号为CMCEX20120711的《购销合同》为准。编号为CMCEX20120711的《购销合同》由中联钢公司委托中基公司与裕远公司签订,中联钢公司确认已审阅该《购销合同》并完全同意该合同的所有条款;代理费按代购货物总额的8‰收取,由中联钢公司在首次提货前支付给中基公司;结算方式为:合同订立后3日内中联钢公司应将代购货物总额的20%汇入中基公司的银行账户作为履约保证金,中基公司收到该款项后应向供货商支付货款(即开具30天期限的银行承兑汇票),在距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3个工作日前,中联钢公司须将相应金额的货款提前汇入中基公司的银行账户;中基公司只承担货物代购的代理事务,因履行《购销合同》所产生的利益和风险均由中联钢公司享有和承担,如因货物质量、数量、包装等问题,以及非因中基公司的原因所引起的交货不符等问题,由中联钢公司自行与供货商协商处理,与中基公司无涉,中联钢公司承诺不因向供货商索赔影响与中基公司之间的代理费及相关税费和货款的结算;中联钢公司须于约定付款期限内付清货款提完货物,否则中联钢公司应将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全额赔偿给中基公司,货物由中基公司自行处置;中联钢公司向中基公司付清包括货款及各项费用在内的所有款项后,凭中基公司的书面放货通知正本自行于供货商交货时间至供货商交货地点提货,交货时间为供方收到全款后30日内,交货地点为马钢马鞍山长江码头,等等。2012年7月13日,中联钢公司向中基公司汇付履约保证金5808000元。同日,中基公司与裕远公司即签订编号为CMCEX20120711的《购销合同》,约定中基公司向裕远公司采购8000吨钢坯,合同总价款为29040000元,中基公司应于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全额付款,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交货时间为供方收到全款后30日内,交货地点为马钢马鞍山长江码头,等等。中基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开具票面金额合计为29040000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2年8月16日的三份银行承兑汇票并于2012年7月18日交付给了裕远公司,为此中基公司向承兑银行交存了30%的保证金即8712000元,并支付承兑手续费14520元及工本费1.12元。2012年7月19日,中联钢公司与中基公司签订编号为CBZLG12001-1的《委托代理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一份,约定代理费变更为按代购货物总额的6‰收取,由中联钢公司于首次提货前支付给中基公司。后中联钢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向中基公司汇付6000000元,于同年8月23日交付票面金额合计为15000000元的两份银行承兑汇票给中基公司,于同年8月29日又向中基公司汇付38121.67元。因无货可交,裕远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24日分别退款1000000元、2000000元(合计3000000元)给中基公司。中联钢公司曾于2013年以裕远公司为被告、以中基公司为第三人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马鞍山中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马民二初字第00024号,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该案庭审笔录反映:中联钢公司称其与裕远公司的业务员黄豪直接谈好钢坯买卖事宜后,考虑到融资问题,遂委托中基公司代理采购,裕远公司知道中基公司与其签订《购销合同》是受中联钢公司的委托;中联钢公司收到裕远公司传真的提货单后,再传真给中基公司,根据提货单计算出价款再付款给中基公司。中联钢公司与案外人上海丹东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东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丹东公司向中联钢公司采购钢坯8000吨,合同总价款为29440000元。丹东公司先后向中联钢公司支付货款合计23888000元。后丹东公司要求中联钢公司交货,裕远公司称丹东公司对其负有巨额债务,遂不准备交货。裕远公司称收到中基公司交付的票面金额为2904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随即转交给了丹东公司,即裕远公司事先已协议向丹东公司采购所谓的8000吨钢坯。丹东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24日分别向裕远公司退款1000000元、2000000元(合计3000000元),裕远公司收到上述款项的当日即转退给了中基公司。2012年10月12日,马鞍山中院根据裕远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了裕远公司重整一案。马鞍山中院于2013年7月5日裁定确认中联钢公司对裕远公司享有债权2171081.07元,中联钢公司遂撤回了对裕远公司的起诉。中联钢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以中基公司未退还多交付的款项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基公司返还中联钢公司货款806121.6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68520.34元(自2013年6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之后继续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中基公司在原审中答辩并反诉称:其与中联钢公司确实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一份《委托代理采购合同》,当时中联钢公司以已确认裕远公司有钢坯出售为由,委托中基公司向裕远公司采购钢坯,合同总价款为29040000元,交货时间和方式为裕远公司收到全款后30日内由中联钢公司自行到马钢马鞍山长江码头提货,并约定中联钢公司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中基公司支付20%的履约保证金,并于中基公司交付给裕远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3个工作日内将相应金额的货款提前付入中基公司的银行账户,若中联钢公司未按约付款,已付履约保证金应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中基公司;同时约定中基公司只负责货物采购的代理事宜,因履行《购销合同》所产生的利益和风险均由中联钢公司享有和承担。合同签订后,中联钢公司于2012年7月13日向中基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808000元,中基公司在收到保证金的当日即按中联钢公司的要求与裕远公司签订了相应的《购销合同》。2012年7月17日,中基公司向裕远公司交付票面金额合计为29040000元的三份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均为同年8月16日。中基公司为此向承兑银行交存了票面金额30%的承兑保证金即8712000元,并承担银行承兑手续费14520元、工本费1.12元。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中联钢公司应于2012年8月13日前将全部票款及相关费用以银行现金方式全额支付给中基公司,但中联钢公司未按约付款。中基公司派人到裕远公司要求查看并提取《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时,发现裕远公司并无相应货物可供交付,上述委托采购可能存在刑事诈骗,为此要求中联钢公司及裕远公司立即退还货款并承担相应费用,否则将通过刑事途径进行追索。在这种情况下,中联钢公司及裕远公司陆续退还中基公司货款及费用,包括中联钢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支付的6000000元,于同年8月23日交付的15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于同年8月29日支付的38121.67元,以及裕远公司于同年8月24日退还的3000000元。中联钢公司交付的上述15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月24日,由于中基公司与中联钢公司之间并未实际发生交易,没有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中基公司无法对该汇票贴现使用,后在汇票到期日通过银行托收才取得现金15000000元。中联钢公司的违约行为给中基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按双方合同约定,中联钢公司支付的5808000元履约保证金应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中基公司,考虑到自己的实际损失,中基公司将违约金金额进行了调整,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垫款利息作为损失。按照上述计算方式,除中联钢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及裕远公司退还的款项外,中联钢公司尚应支付中基公司违约金855777.95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中联钢公司的全部本诉请求,同时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中联钢公司支付中基公司违约金855777.95元。中联钢公司针对中基公司的反诉在原审中答辩称:1.中基公司现提起反诉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基公司的反诉状,中联钢公司应于2012年8月13日前将款项支付给中基公司,那么违约时间也应从当时起算,至反诉之日已超过了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2.即便中基公司现提起反诉未过诉讼时效,其反诉主张亦无依据。中联钢公司之所以晚于约定时间付款,是因为中基公司迟迟未通知提货,中联钢公司无法确定货物的实际价值,之后通知可提货了,中联钢公司便按中基公司要求的金额及时付款了。中基公司接受了中联钢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且未主张违约金,说明认可该种支付方式。中基公司要求中联钢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款项38121.67元,说明中基公司已对全部货款进行了结算,中联钢公司不构成违约。3.即便中联钢公司构成违约,中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金额亦过高,应按实际损失计算。首先,涉案合同约定中联钢公司未按约付款,即要支付违约金5808000元,该约定明显过高,且不合理;其次,中联钢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向中基公司交付15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中基公司当时未提出异议,且承兑汇票具有流通性,该部分利息损失应自2012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同月23日;再者,中基公司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无依据,最多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中基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中基公司是否多收取了中联钢公司货款806121.67元及是否应予返还;二、中基公司要求中联钢公司再行承担违约金855777.95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该院认为,中联钢公司与中基公司签订的涉案《委托代理采购合同》、《委托代理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中基公司的义务是按约与供货商裕远公司签订中联钢公司事先已协商好的《购销合同》,并按期向裕远公司交付票面金额为2904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中联钢公司的义务是按期向中基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808000元,并按约在上述汇票到期日3个工作日前即2012年8月13日前向中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3232000元并在首次提货前支付代理费174240元。事实表明中基公司已实际履行了上述《委托代理采购合同》所确定的全部义务,而中联钢公司仅依约向中基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808000元,却未能按约在汇票到期日3个工作日前即2012年8月13日前向中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3232000元,更未支付代理费174240元,已构成违约,依照双方合同约定,中联钢公司本应承担违约金5808000元。中联钢公司在案件庭审中称其之所以迟延付款,是因为中基公司迟迟未通知其提货,无法确定货物的实际价值,后中基公司通知可提货了,便按中基公司要求的金额及时付款了,但依照上述《委托代理采购合同》的约定,中联钢公司的付款义务并不以中基公司通知提货为前提,在(2013)马民二初字第00024号中联钢公司诉裕远公司及第三人中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庭审中,中联钢公司亦称其收到裕远公司传真的提货单后,再传真给中基公司,根据提货单计算出价款再付款给中基公司,可见并不需要中基公司通知中联钢公司去提货,中联钢公司上述所称中基公司通知可提货了便付款的说法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而事实是,在2012年8月21日前,裕远公司的业务员黄豪即告知中基公司无货可交,并于同年8月21日、24日相继退还中基公司1000000元、2000000元。中联钢公司在案件庭审中称当时并不知道裕远公司退还了中基公司3000000元款项,是后来才得知的,并且是在向中基公司支付尾款38121.67元后才得知裕远公司无货可交。如果该说法成立,那么中联钢公司向中基公司支付的款项总金额应该至少29040000元才对(代理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且不算),而并非仅仅26846121.67元货款,因为从(2013)马民二初字第00024号案件中联钢公司起诉的事实来看,并不涉及裕远公司交货不足的问题(中联钢公司在案件起诉状中称裕远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因货物不够退还中基公司货款3000000元,缺乏根据,应并非事实),且提货单亦在中联钢公司手中,如果仅仅要支付26846121.67元,中联钢公司应能详细陈述该数据的计算过程、明细等,但案件经过两次庭审,中联钢公司始终不能陈述清楚。中联钢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实际买主,应比代理商中基公司更关心、更看重所订购货物是否存在、是否能交付才对,但在代理商中基公司已现场查看并得知无货可交的情况下,作为涉案货物实际买主的中联钢公司却仍不知道无货可交的事实,显然有悖常理。综上,该院认为,中基公司所称的中联钢公司支付的尾款38121.67元是在无货可交的情况下,在中联钢公司、裕远公司已退还大部分款项后所作的最终结算的说法应更符合客观事实,据此中基公司不存在多收取中联钢公司货款的问题。因此,中联钢公司提出的要求中基公司返还多收取的货款806121.6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根据,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基公司自己的说法,中联钢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支付的尾款38121.67元是在对中基公司可得代理费、应付税费、垫款利息损失、汇票贴息损失等进行最终结算后所作的最后付款,即不再追究中联钢公司的其他违约责任,此后中基公司确实一直未向中联钢公司主张任何违约责任,故中基公司现提起反诉,且不论其反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单从诉讼时效角度看,中基公司的反诉请求确实已超过了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中基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对本诉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对反诉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中联钢公司的本诉请求;二、驳回中基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2546元,由中联钢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179元,由中基公司负担。中联钢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联钢公司与中基公司并未结算完毕,中联钢公司委托中基公司向裕远公司采购钢坯,为此向中基公司支付款项共计26846121.67元,而中基公司向裕远公司支付的货款为26040000元,差额为806121.67元,该部分资金中基公司应返还给中联钢公司。中联钢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8月23日支付给中基公司的21000000元款项系支付货款,而非退款。当时,中联钢公司也不知晓裕远公司已经无法交货,裕远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8月24日退还中基公司货款3000000元,是中基公司隐瞒事实,让中联钢公司继续支付货款,中联钢公司亦于2012年9月8日向中基公司发送工作函,要求中基公司交付货权凭证。现中联钢公司与中基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采购合同》无法实际履行,中基公司理应及时返还多收的款项。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中联钢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中基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中,中联钢公司与中基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基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向中联钢公司出具货款结算一份,中联钢公司按照该货款结算于2012年8月29日向中基公司支付款项38121.67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中基公司是否应向中联钢公司退还款项806121.67元。对此,本院认为,中联钢公司在另案中称其与出卖人裕远公司谈妥采购钢坯事宜后,为融资问题才委托中基公司向裕远公司采购钢坯,可推知中联钢公司较中基公司与出卖人裕远公司的关系更为密切。在此情况下,裕远公司又出现如下异常情形:中基公司于2012年7月18日以交付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裕远公司支付货款,但裕远公司并未按约在收到货款后的30日内交付货物,裕远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8月24日向中基公司退款共计3000000元,中基公司在2012年8月28日向中联钢公司出具的货款结算中将该款予以扣除,中联钢公司应该知晓裕远公司向中基公司退款事宜。为此,中联钢公司称未向与其关系更为密切的裕远公司核实其未按约交付货物及退款的真实原因并不符合常理。故中联钢公司称中基公司向其隐瞒裕远公司无法交货事宜,使其误认裕远公司供货不足而退款300000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中基公司称中联钢公司向其支付的款项共计26846121.67元系双方知道裕远公司无法交付货物而进行结算后,中联钢公司须向中基公司支付的款项更为可信。且该笔款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中联钢公司要求中基公司退还款项806121.6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46元,由上诉人大连中联钢能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记员 赵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