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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2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韩玉梅诉陈增水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2958号原告韩玉梅,女,成年,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代理人杨志国,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增水,男,成年,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韩玉梅诉被告陈增水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国、被告陈增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患有半身不遂,行动不便经常住院治疗,基本生活不能自理,去年原告丧偶,生活上失去了依靠,身边虽有四个儿女,但是儿子陈增水自结婚后便对原告生活不管不问,这对老人的精神造成了很大的打击。近年来随着年龄的增长,原告身体状况日剧恶化生活已无法自理,只能靠三个女儿轮流在身边照顾,并承担高额的医疗费,这对三个女儿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压力。儿子陈增水自始至终对原告没有尽任何赡养义务,不仅不照顾老人基本生活,连基本的生活费用也不给,家中亲属多次劝导与协商,陈增水仍不知悔改,与原告形同陌路,身为人子却不尽人子之孝,原告寒心至极,多次想自尽,但三个女儿多次劝导现勉强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月给付800元赡养费,赡养费一年一付,若遇疾病住院治疗,被告承担医药费的四分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中牟县黄店镇岗陈村村务监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原、被告双方因为赡养问题多次调解。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内容不属实,每月800元赡养费被告负担不起,不同意给原告赡养费,被告愿意让原告跟随被告生活,以后看病的钱被告愿意全部承担。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中牟县黄店镇岗陈村村民,原告与丈夫生育了三个女儿和一个儿子,现均已结婚成家,被告系原告的儿子。原告与被告不在一起生活居住。后原告与被告就赡养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表示不愿意跟被告生活,原告在三个女儿家轮流居住有七个多月,期间被告没有叫过原告回家。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儿女应尽的义务,被告陈增水作为原告儿子,应尽相应的赡养义务。在履行赡养义务时既要考虑老人的生活需要,又要考虑儿女的赡养条件和能力。本案原告有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年,结合本案案情,考虑本地区经济生活水平、原告需要及被告的负担能力,酌定被告陈增水自2015年8月起每月给付原告二百元赡养费为宜。因医疗费支出系原告正常的必要生活支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今后所支付医疗费1/4,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应在被告家中居住,因现在原告不愿改变现有居住环境,不愿跟随被告居住,被告此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增水自2015年8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韩玉梅赡养费二百元,2015年度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2016年度以后每年给付一次,于当年的首月15日前给付。二、被告陈增水自2015年8月起负担原告韩玉梅今后医疗费的四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王宏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安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