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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2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林光贤与四川雪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光贤,四川雪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2870号原告林光贤,男,汉族,1978年8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代理人祝宇鹏,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雪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崔祖强。原告林光贤与被告四川雪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雪域路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光贤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宇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雪域路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9日,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息为2%,还款期限为1年。原告于当日下午便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开户行转入50万元。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原告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雪域路桥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四川雪域路桥公司向林光贤借款,2013年4月19日,林光贤通过建设银行(账号为434****109)向四川雪域路桥公司账户(账号为22-81****443)转款50万元。因四川雪域路桥公司未偿还借款,林光贤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川雪域路桥公司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资料、银行活期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四川雪域路桥公司向林光贤借款,林光贤通过转账方式向四川雪域路桥公司提供借款50万元后,林光贤与四川雪域路桥公司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林光贤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林光贤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四川雪域路桥公司偿还借款,故本院对林光贤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四川雪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光贤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四川雪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福猛人民陪审员  尹华彬人民陪审员  杨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牟志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