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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183号原告:林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曹继明,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男。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志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唐某某于2005年在外务工相识、恋爱,2006年3月20日生下长子唐某甲,2008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6日生下次子唐某乙;婚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殴打原告;2012年,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带长子唐某甲回福建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10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长子唐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子唐某乙,双方各自承担抚养孩子的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唐某甲、唐某乙户口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3、本院(2014)永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唐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林某某和被告唐某某于2005年在外务工期间相识并恋爱,2006年3月20日生下长子唐某甲,2008年6月30日在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16日生下次子唐某乙。婚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时有吵打。2012年1月,原告将长子唐某甲带至娘家生活,并自此与被告分居;次子唐某乙跟随被告生活至今。2014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7月,原告又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的存在应以感情为基础,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婚姻应予解除。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性等方面来综合判断。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后为琐事产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已逾三年,期间未进行有效的沟通交流,原告的两次诉请离婚足以说明婚姻的现状;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表明其放弃了对婚姻的挽救;原告离婚的态度坚决,经本院做和好工作无效,由此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分居期间,长子唐某甲跟随原告生活,次子唐某乙跟随被告生活,孩子已习惯目前的生活环境,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角度考虑,不改变目前二个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原告主张长子唐某甲由其抚养,次子唐某乙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双方的经济条件、小孩年龄等因素,原告主张由双方各自负担各自抚养小孩的抚养费较为恰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为保护唐某某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二、长子唐某甲(xxxx年x月xx日出生)由原告林某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至成年,次子唐某乙(xxx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唐某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至成年;三、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涂志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伟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