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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重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韩福宽与张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福宽,张敏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重初字第00003号原告:韩福宽,男,196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姜声雷,蚌埠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敏敏,女,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现住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姐妹面馆)。委托代理人:张乃胜,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福宽与被告张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禹民一初字第01217号民事判决,因被告张敏敏不服提起上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蚌民一终字第0010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0121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福宽及委托代理人姜声雷,被告张敏敏及委托代理人张乃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福宽诉称:原告韩福宽与被告张敏敏曾系恋爱关系。2013年被告张敏敏因偿还欠款急需用钱,分别于2013年11月5日、2014年2月28日(农历2013年12月29日)从原告韩福宽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和17000元,并分别向原告韩福宽出具借条两份。现因经原告韩福宽多次催要,被告张敏敏未归还借款,故原告韩福宽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敏敏偿还原告韩福宽借款67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韩福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韩福宽主体资格;2、借条二张,证明被告张敏敏分别于2013年11月5日、2014年2月28日(农历2013年12月29日)向原告韩福宽借款共计人民币67000元。被告张敏敏辩称:原被告在201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但被告张敏敏在恋爱期间从未向原告韩福宽借款,原告韩福宽所诉称的借款理由和借款金额都是原告韩福宽伪造的,所出具的两张借条也是原告韩福宽拿被告张敏敏在空白签名的纸张上填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韩福宽的诉请。被告张敏敏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被告张敏敏主体资格;2、蚌埠市交警三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接警单,证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韩福宽带被告张敏敏的父亲在工地施工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原告韩福宽住院病案,证明原告韩福宽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不可能在2013年11月5日借款给被告张敏敏。4、被告张敏敏父亲张士友的检查报告单和病例,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张敏敏父亲住院,被告张敏敏在空白纸上签名是委托原告韩福宽办理其父交通事故的相关手续。5、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宁金司(2015)文技鉴字第028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张敏敏在借条上的签名是同一时间形成,所以能够证明原告韩福宽伪造了两张借条。6、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985号司法鉴定文书,证明两张借条的签名是被告张敏敏所签。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双方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张敏敏对原告韩福宽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借条上张敏敏是其所签,借条系伪造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韩福宽对被告张敏敏提供的证据1、2、3、4、5、6无异议。根据庭审及举证、质证意见,合议庭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韩福宽所举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被告张敏敏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张敏敏认为系伪造,但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实两张借条签名系张敏敏所签,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张敏敏所举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3、4、5、6原告韩福宽无异议,予以确认,但证据1、2、3、4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合议庭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韩福宽与被告张敏敏曾系恋爱关系。2013年被告张敏敏因急需用钱,分别于2013年11月5日、2014年2月28日(农历2013年12月29日)从原告韩福宽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和17000元,并分别向原告韩福宽出具借条。其中,2013年11月5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秦集韩福宽现金50,000伍万元正据2012年11月5日借主张敏敏(手印)”;2014年2月28日借条载明:“借条2013年,年29到韩福宽家借现金17,000壹万柒仟元正我和妹妹一起去拿的,据2013年,年二十九借主张敏敏(手印)”。现因经原告韩福宽多次催要,被告张敏敏未归还借款,故原告韩福宽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敏敏偿还原告韩福宽借款67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张敏敏对诉争两张借条上手印是否系其所按提起司法鉴定,后经双方方共同选定的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联系工作联系函》,载明:“…经专家审阅检材指纹不清晰,不具备鉴定条件…”;2014年10月17日被告张敏敏申请对两张借条上的张敏敏签名进行鉴定,后经双方方共同选定的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同年11月27日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张敏敏申请两张借条上的签名是否系其所书写进行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985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标称日期为“2013年11月5日”、“2013年.年二十九”的两份《借条》上签名字迹“张敏敏”均是张敏敏所写”。本案在重审中,依据被告张敏敏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张敏敏申请对两张借条中落款处“张敏敏”的签名字迹与其上内容字迹书写时间的先后顺序和两张借条中落款处“张敏敏”签名字迹是否同一时间书写形成进行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宁金司(2015)文技鉴字028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1、无法明确检材一《借条》中落款处“张敏敏”签名字迹与其上内容字迹书写时间的先后顺序。2、无法明确检材二《借条》中落款处“张敏敏”签名字迹与其上内容字迹书写时间的先后顺序。3、检材一标称日期为“2013年11月5号”的《借条》中落款处“张敏敏”签名字迹与检材二标称日期为“2013年年二十九”的《借条》中落款处“张敏敏”签名字迹为同时形成。被告张敏敏支付两次鉴定费用1848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敏敏因需用钱,分两次共向原告韩福宽借款人民币67000元,并向原告韩福宽出具由其签名的《借条》两份,借款事实清楚,双方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诉讼中,被告张敏敏虽辩称两份《借条》上签名非其所签,手印并非其所捺,经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该两次签名均系被告张敏敏所签;手印指纹不清晰,不具备鉴定条件。因此被告张敏敏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上述期间被告张敏敏辩称两张借条系原告韩福宽拿被告张敏敏在签名的空白纸张上填写的借条内容,申请对两张借条中落款处“张敏敏”的签名字迹与其上内容字迹书写时间的先后顺序和两张借条中落款处“张敏敏”签名字迹是否同一时间书写形成进行鉴定,经鉴定无法明确检材一(标注日期2013年11月5号)及检材二(标注日期2013年年二十九)《借条》中落款处“张敏敏”签名字迹与其上内容字迹书写时间的先后顺序;检材一、检材二的《借条》中落款处“张敏敏”签名字迹为同时形成。但鉴定结果不影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且被告张敏敏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条系原告韩福宽伪造的证据,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张敏敏应偿还原告韩福宽借款本金人民币67000元。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敏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福宽借款本金人民币67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鉴定费18480元,合计19955元,由被告张敏敏负担(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原告韩福宽垫付,被告张敏敏与借款本金一并给付原告韩福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凌云审 判 员  许锦国人民陪审员  王守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梦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