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西刑公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学军诈骗、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学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四西刑公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学军,男,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4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被继续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文斌,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学军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冠英、崔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学军及其辩护人李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诈骗被害人孙某某于2009年3月19日与四平宏泰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协议书编号0520,于2013年10月开始办理回迁。被告人谭学军谎称认识四平宏泰地产有限公司老板,能帮孙某某在办理回迁入住时挑选好的楼层和面积,向孙某某索要了其产权调换协议书及身份证明等手续,并与孙某某办理了委托事项公证。自2013年11月起以办事需要好处费、人情费和已经办完回迁手续、增加面积要补差价为理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孙某某共计4.3万元。2014年3月左右,被告人谭学军谎称在宏泰有一套朋友抵债的回迁房,并伪造了一份公证书,内容为孙某某委托谭学军办理房屋买卖,先是将孙某某的产权调换协议书和伪造的公证委托书抵押给厚某某,向厚某某借款10万元,利息每月5000元。2014年4月7日,被告人谭学军让被害人夏某先替其还欠厚某某的10.5万元,将孙某某的产权调换协议书和伪造的公证委托书赎回来,然后与被害人夏某签署买卖协议书,将孙某某在宏泰的回迁面积卖给夏某,收取夏某剩余购房款10.5万元。故被告人谭学军共计诈骗被害人夏某21万元整。被告人谭学军将诈骗所得欠款挥霍一空。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报案材料、买卖协议书、收据、产权调换协议书、宏泰第一城回迁物业收费明细、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委托书、公证书、四平日报、孙某某存款账户信息及明细账查询打印、情况说明、关于棚改16#地孙某某回迁情况说明、白某某户籍证明及火化证明、谭学军及证人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厚某某、张某某、夏某某、龚某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夏某的陈述;4.被告人谭学军的供述与辩解。(二)信用卡诈骗被告人谭学军于2013年2月用其儿子谭某的身份证在中国银行四平分行英城支行办理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59072251240275,授权额度10万元,临增5万元。被告人谭学军于2013年3月19日起开始使用该信用卡,于2013年8月8日后巨额透支逾期不还。截止到2015年3月18日,谭学军逾期536天,透支金额241537.40元,其中透支本金149315.82元、利息50668.90元,费用41552.68元。中国银行四平分行英城支行曾多次通过电话和当面对被告人谭学军进行催收,但其一直未还款。被告人谭学军因其他信用卡诈骗事实于2014年12月3日上午在四平市铁西区阳光新城小区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报案材料、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谭某身份证复印件、经济收入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催收历史详细记录、信用卡透支催缴还款通知书、还款承诺书、信用卡交易记录、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谭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谭学军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学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数额巨大,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学军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谭学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谭学军的辩护人李文斌的辩护意见是:1.谭学军认罪态度较好;2.谭学军身体状况不好。综上建议给予从轻处罚。(一)诈骗事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9日孙某某与四平宏泰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协议书编号0520),2013年10月份开始回迁。被告人谭学军谎称认识四平宏泰地产有限公司老板,能帮住孙某某在办理回迁入住时挑选好的楼层和面积。2013年10月3日至2014年11月8日谭学军陆续向孙某某索要好处费、人情费、增加面积差价款,骗取孙某某现金共计4.3万元。谭学军谎称已为孙某某办理了回迁入住,回迁房为47号楼某单元307。经四平宏泰地产有限公司证实,47号楼某单元307为商品房屋,现未售出,属公司名下,36号楼为公司开发的回迁楼,但孙某某并未到该公司办理回迁入住手续。2014年1月6日,孙某某委托谭学军办理其在四平市16#地棚户区一处动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编号0520)关于回迁选户型、楼层等相关事宜,并在吉林省四平市英城公证处作了公证。谭学军取得公证书后,把公证书中的委托书选户型页复印后修改为买卖、更名,并照着原始公证书描写了孙某某的名字。后谭学军谎称孙某某已将回迁房抵给其还债。2014年3月中旬,谭学军以孙某某的产权调换协议书和伪造的公证委托书作抵押向厚某某借款10万元,利息每月5000元。2014年4月7日,谭学军让被害人夏某先替其还欠厚某某的10.5万元,将孙某某的产权调换协议书和其伪造的公证委托书赎回来,然后与夏某签署买卖协议书,将孙某某在宏泰的回迁面积卖给夏某,骗取夏某购房款10.5万元,龚某作为担保人。被告人谭学军诈骗金额共计25.3万元,赃款已被其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来源为被害人夏某2015年2月27日报案,被害人孙某某2015年3月4日报案。2.被害人夏某提交的编号0520的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协议书,证实2009年3月19日孙某某与四平宏泰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产权调换协议,约定四平宏泰地产有限公司因16#地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需要,将孙某某坐落在海丰村的75平方米房屋交给四平宏泰地产有限公司拆除,四平宏泰地产有限公司将坐落在16号地原区域的一75平方米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3.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经济案件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因宏泰办公人员流动大,现已找不到2013年11月25日接收孙某某产权调换协议书的女工作人员。4.被害人孙某某提交的2015年1月15日四平日报第三版民生新闻复印件,证实2015年1月7日四平宏泰地产有限公司发布公告,称铁西区宏泰第一城二期16#地块的回迁选房工作已结束,截止到2014年12月30日孙某某并未办理回迁选房手续(产权调换协议书编号0520);2015年1月15日孙某某登报声明,其与四平宏泰地产有限公司签约的吉林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协议书(编号0520)丢失,声明作废。5.孙某某尾号2657的建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11月1日孙某某转账12165元至付某某尾号4930的银行账户中。6.被害人夏某提交的姓名为孙某某的宏泰第一城回迁物业收费明细、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建设银行卡复印件、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孙某某户口本复印件,综合证实孙某某的身份信息,按照收费明细显示,孙某某的回迁楼号为47-某-307,回迁面积70.97平方米,物业费用合计12165元,孙某某存款1.22万元到尾号2657的建设银行卡中。7.四平宏泰地产有限公司2015年4月14日出具的关于棚改16#地孙某某回迁情况说明,证实截止2014年12月末孙某某并未到四平宏泰地产有限公司办理相关回迁手续,公司已于2015年1月7日进行公告;2.物业公司曾收到孙某某名下转账物业相关费用12165元,但未有人员凭转账手续到公司开具任何收据;3.公司开发的47号楼某单元307为商品房屋现未售,属于公司名下;公司开发的36号楼为回迁楼,东面单元3楼现已为0184-2号尚某某办理回迁,面积65.81平方米;公司董事长李某甲及其妹妹李某乙、李某丙均表示不认识谭学军,没有往来。8.白某某户籍证明、火化证明,综合证实白某某的身份信息,2014年8月29日死亡。9.被害人夏某提交的孙某某委托书一份、吉林省四平市英城公证处公证书一份,公安机关调取的孙某某委托书一份、吉林省四平市英城公证处公证书一份、孙某某及谭学军身份证复印件、编号0520产权调换协议书复印件,综合证实孙某某委托谭学军办理其在四平市16#地棚户区一处动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编号0520)关于回迁选户型、楼层等相关事宜,委托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起至上述事项办完止;夏某提交的显示谭学军有买卖房屋权利的委托书与吉林省四平市英城公证处存档原件不符,系伪造。10.被害人夏某提交的买卖协议书一份、收据一份,综合证实2014年4月7日,谭学军与夏某签订了买卖协议书,担保人为龚某,内容为谭学军以22.5万元的价格将被拆迁人孙某某的75平方米回迁面积卖给夏某,夏某扣下1.5万元更名过户费。11.被害人夏某提交的夏某某尾号2789建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4月7日夏某某一次性取款25万元。12.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实孙某某系郭家店镇工商分局管理科的一名科员。2009年3月19日,孙某某同宏泰地产公司签署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回迁面积75平方米,2013年10月起办理回迁。2013年10月3日,谭学军得知孙某某要到四平宏泰地产选房,担心选不到好的楼层和面积,便主动和孙某某提起其和宏泰地产老总李某甲关系好,可以帮忙。七八天后,谭学军称房子已经基本办完,向孙某某索要2万元好处费、产权调换协议书(三联单)、孙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复印件。第二天,孙某某便将上述钱物给付谭学军。2013年11月24日上午,谭学军给孙某某打电话,称已帮其选好了47号楼三楼,并让孙某某看房子、缴物业费、办理入住,还向孙某某索要8000元人情费。次日谭学军将产权调换协议书还给孙某某,孙某某将8000元给付谭学军,并按照谭学军交给她的宏泰回迁物业收费明细上的宏泰账号打入12165元。后孙某某将产权调换协议书、物业费明细交到宏泰售楼处办公室一女工作人员。十多天以后,谭学军又向孙某某索要了缴纳物业费的银行卡及存款凭证。2014年1月6日,谭学军又提议办理委托手续,同孙某某在四平公证处办理的公证,内容为孙某某委托谭学军办理回迁选户型、楼层事宜。但办完公证手续后,谭学军以种种理由推脱。2014年11月6日,谭学军称已办完回迁手续,向孙某某索要增加面积款及各种费用共计1.5万元。11月8日,孙某某将1.5万元交给谭学军。过了不长时间,谭学军电话关机,找不到人。2015年1月3日,一个叫夏某的女孩给孙某某打电话,称谭学军已将孙某某名下的回迁房卖给夏某,夏某让孙某某办理更名手续。孙某某才发现被骗。13.被害人夏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初,夏某从张某某处得知,龚某的朋友在宏泰有一套房子卖。夏某的父亲同龚某、张某某看过房子后,决定买下来。2014年4月7日上午,夏某同父亲及龚某一起去银行取款25万元。在龚某承诺担保下,夏某先以10.5万元从检察院一个姓厚的人手里赎回了该回迁房的手续,包括孙某某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三联单)、公证处的公证书一份、孙某某户口复印件一份、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孙某某尾号2657建设银行卡复印件一份、孙某某在2013年11月25日存款1.22万元存款凭证一份及孙某某宏泰第一城回迁物业收费明细一份。谭学军称孙某某因看病没钱,将回迁房卖给他了,由于没有房照,所以办理的公证手续,现入住手续已办完,之后的更名由谭学军负责。夏某便同谭学军签订了买卖协议书,担保人为龚某,后夏某将剩余房款10.5万元给付谭学军,并给谭学军打了1.5万元的欠条,约定是更名费用,回迁更名后再由夏某支付给谭学军。后谭学军以各种理由推脱办理回迁和更名。夏某经联系孙某某,发现被骗。14.证人龚某证言,证实龚某同谭学军1987年左右认识,是朋友关系。2014年3月,经龚某联系,谭学军以一套回迁房的手续从厚某某处借款10万元,每月利息5000元。谭学军因欠龚某钱,向龚某承诺,其有一套回迁房欲出售,之后便还钱。2014年3月末,经龚某联系,夏某某决定给其闺女买谭学军手里的回迁房。2014年4月7日,在龚某的陪同下,夏某某、夏某某女儿先去银行取钱,后用10.5万元从厚某某手里赎回了回迁房手续。谭学军称其从孙某某手里买的回迁手续,因没有房照,所以办的公证手续,谭学军负责过户。夏某某女儿便同谭学军签订买卖协议,龚某作为担保人。因回迁房的产权三联单经张某某确认是真的,夏某某女儿将剩余房款10.5万元支付给谭学军,另扣下1.5万元作为更名费用。之后谭学军还给龚某1.5万元。后来,夏某某女儿、龚某多次找谭学军办理过户,谭学军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在谭学军因信用卡诈骗被抓后,龚某、谭学军女儿找到谭学军律师,通过律师问公证书的事,谭学军承认公证书是假的。15.证人厚某某证言,证实厚某某原系平东检察院副检察长,2013年退休。2014年3月中旬,谭学军以孙某某的产权调换协议书和委托书做抵押,向厚某某借款10万元,为期二个月,每月利息5000元,由龚某做的担保。2014年4月初的一天上午,龚某给厚某某打电话,让其拿着孙某某的产权调换协议书和委托书到财政局楼下的建行,当时还有一个小女孩在场。厚某某经与谭学军联系,谭学军让厚某某将协议书交给小女孩,小女孩便将10.5万元钱存到厚某某银行卡里。1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张某某在四平南环开发区经营一家秋林实业公司。张某某因同夏某的父亲夏某某关系不错,知道夏某某要给夏某买一套房子。2014年4月,张某某从龚某处得知谭学军有一套宏泰第一城的房子要卖,是75平方米,每平方米3000元,便将消息告诉夏某某。一两天后,张某某还陪同夏某某看过房子。2014年4月7日中午,夏某某让张某某到阳光新城西门附近的一家打字复印社,帮助识别孙某某的产权调换协议书的真伪。张某某看过之后,告诉夏某某协议书是真的。之后张某某看见龚某管谭学军要了1.5万元。17.证人夏某某证言,证实夏某某系夏某父亲,在线路器材厂工作。2014年4月,夏某某从张某某处得知龚某有一个朋友要卖一套宏泰第一城的房子,因为着急用钱,每平方米3000元。后龚某领着夏某某到宏泰第一城工地,龚某指着道边的一栋楼说,就把边的单元三楼,75平方米。夏某某认为可以,便决定买下来。2014年4月7日,龚某开车载着夏某某、夏某到一个检察院姓厚的家楼下,龚某称其朋友将房子的手续押在姓厚的手里借款10.5万元。在龚某承诺担保下,夏某某将10.5万元交给姓厚的人,将房子手续赎回来。后龚某开车载着夏某某、夏某到阳光新城西门附近的一家打印社,谭学军正在那里打买卖协议书。后夏某某将张某某找来看产权调换协议书,张某某认为该协议书是真的。就协议书是孙某某的问题,谭学军称孙某某因没钱看病,已将房子卖给谭学军,因没房照,才办理的公证。夏某某、夏某便给了谭学军现金10.5万元,另扣下1.5万元作为更名押金,给谭学军打的欠条。后双方签署协议书,龚某作为保证人。2014年10月,夏某某找谭学军办理更名手续,谭学军以各种理由推脱,后来联系不上了。夏某联系上孙某某,得知孙某某仅委托谭学军办理回迁手续。夏某某发现被骗。18.被告人谭学军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10月,谭学军得知孙某某正在办理宏泰的回迁楼选房,便谎称认识宏泰老板,能帮助孙某某办理回迁手续,并向孙某某索要好处费2万元。后谭学军委托以前在宏泰公司搞拆迁的白某某(现已死亡)帮忙办理。几天后,白某某称已办理完毕,并将一张宏泰第一城回迁物业费明细单子交给谭学军。谭学军便将2万元给了白某某。后谭学军又向孙某某索要人情费8000元,并让孙某某去交物业费。之后谭学军又向孙某某索要增加面积款1.5万元。谭学军为了用这套回迁楼手续抵押骗钱,谎称孙某某已将房子卖给他了,办理公证需要回迁房手续。白某某即从宏泰公司里将孙某某的手续拿出来,交给谭学军。后谭学军联系孙某某,谎称需要有孙某某的委托公证才能办理回迁手续。二人即到公证处办理了选户型公证。谭学军将公证书拿到家后,把公证书里的委托书选户型页复印后修改为买卖、更名,并照着原始公证书描写了孙某某的名字。谭学军欠龚某1.5万元,在龚某向谭学军索要欠款时,谭学军谎称其在宏泰有一套回迁房,让龚某帮忙联系卖了,就还龚某钱。龚某联系了夏某某的女儿夏某,并带夏某去看了谭学军所称位于宏泰回迁楼北门西边第三栋东边单元三楼、面积为71平方米的回迁房,后谭学军与夏某约定购房款为22.5万元。2014年4月7日谭学军先让夏某以10.5万元将回迁户名为孙某某的产权调换协议书以及谭学军伪造的公证书从厚某某手里赎回来,后同夏某在阳光新城西门一打字复印社内签订买卖协议书,龚某也在上面签字按手印了。谭学军谎称这套回迁房是其从孙某某手里买的面积,因为没有房照只能办理公证。夏某信以为真,支付谭学军剩余购房款10.5万元,并给谭学军打了一个1.5万元的欠条。谭学军骗得的钱款都已被其挥霍。(二)信用卡诈骗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谭学军谎称要为其子谭某办理一张信用卡,谭某即赶到四平市公园北街的中国银行,在申请表上签字后离开。为占有使用该卡,谭学军将以谭某名义申请的环球通银联信用卡(尾号0275)的邮寄地址及联系人都列为自己。谭学军于2013年3月19日起使用该卡,8月8日后巨额透支,逾期不还。截止到2015年3月18日,谭学军逾期还款536天,透支本金149315.82元,应付利息50668.90元、应缴费用41552.68元。中国银行四平分行英城支行曾多次通过电话和当面对谭学军进行催收,但其一直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来源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2015年3月29日报案。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出具的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谭某身份证复印件、经济收入证明、中高端客户信用卡额度推荐表、谭某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综合证实2013年2月28日谭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环球通银联信用卡,授信额度10万元。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出具的催收历史详细记录,信用卡透支催缴还款通知书三份、还款承诺书,综合证实2013年10月至12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员工欧祥君对谭学军进行了多次电话催缴,并分别于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1月25日进行当面催缴,谭学军已签字确认,并于2014年4月18日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其在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谭某名下尾号为0275的信用卡欠款。4.谭某尾号为0275的信用卡交易记录,证实截止到2015年3月18日谭某尾号为0275的信用卡已透支本金149315.82元、利息50668.90元、费用41552.68元。5.证人谭某证言,证实谭学军系谭某父亲。2013年2月,谭学军让谭某到四平公园北街的中国银行,称要给谭某办一张信用卡,由谭某使用,谭学军还款,谭某即在申请表上签字。但谭某后来并未收到、亦未使用该信用卡。谭某未在四平市某某商贸上过班,亦没有黑色奔驰越野车。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李某某系中国银行英城支行大堂经理。2013年1月左右,谭学军的儿子谭某来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7.被告人谭学军供述,证实2013年2月,谭学军带领谭某到四平公园北街的中国银行申请办理了用户名为谭某的白金信用卡(尾号0275)。谭学军向银行提供了谭某虚假的经济收入证明,并将卡的邮寄地址及联系人都列为自己。信用卡申请下来后,谭学军即透支该卡支付装修房子费用及日常消费。后因未及时还款,银行工作人员找谭学军催收了几次,现谭学军已没有能力还款。公诉机关针对全案事实,另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谭学军的身份信息。2.(2015)西刑公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谭学军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以上证据相互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学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谭学军冒用他人信用卡,明知其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数额巨大,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学军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谭学军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学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谭学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与之前犯信用卡诈骗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30年1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天舒审 判 员 张英男人民陪审员 卢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娄思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