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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浩洋丝印器材店与黄田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浩洋丝印器材店,黄田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160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浩洋丝印器材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江明娃。委托代理人田晓芳、黄嘉珍,广东正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田才,男,住广东省南雄市。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浩洋丝印器材店诉被告黄田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因向原告采购货物拖欠货款52539.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52539.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约定的货物,被告于下月的15日前付款,并以送货单作为收款依据等。3.送货单原件三十五张,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至起诉前拖欠原告货款52539.8元。4.收条原件一份、支票原件两张、退票理由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为支付货款,向原告交付支票,但原告持其中一张支票到银行付款时,因余额不足遭到退票处理,其他支票原告未向银行承兑前被告已经通知原告账户余额不足,因此原告没有承兑。本院向被告送达了本案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作为购方负责人、原告作为供方单位,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原材料,材料出厂,购方人或购方委托收货人签收送货单后,该单据作为收款依据。购方当月货款于下月15号前付清给供方。若发生经济纠纷依法向供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0月22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截止2014年9月2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1508元。后原告仍陆续向被告送货,合计送货32031.2元。另查,2014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表示今收到原告交来退票一张,金额21922元。此外,被告还向原告交付一张支票,原告持该支票承兑因余额不足遭退票处理。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收取原告价值52539.8元的货物后,经催告至今仍未清付上述货款,属违约行为,应负清还上述货款的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52539.8元有事实依据,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田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浩洋丝印器材店清偿货款52539.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2539.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3.5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浩洋丝印器材店预交),由被告黄田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威人民陪审员  伍瑞欢人民陪审员  陈嘉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