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汤某与山东省田庄煤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山东省田庄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322号原告汤某。委托代理人赵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山东省田庄煤矿,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王因镇驻地。法定代表人鲁某,委托代理人程某。委托代理人侯某甲。原告汤某与被告山东省田庄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山东省田庄煤矿的委托代理人程某、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7月17日,被告以原告旷工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单方面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事实上,原告是申请调整工作岗位,被告安排原告待岗休息,没有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并且被告直接在《中国劳动保障报》公告解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由被告支付赔偿金80000元;2、确认原告2006年10月至2014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3、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档案转移和失业手续。被告山东省田庄煤矿辩称,对方提出的三项诉求,第二项和第三项我们认同,06年到2014年7月是存在劳动关系的,有劳动合同,原告说的未办理事业手续我们庭后也会办理,他提出的赔偿金我们不认可,被告安排待岗休息,我们没有安排职工待岗休息,对于该项我们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至2014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连续旷工39天,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在《中国劳动保障报》上刊登通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同意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和失业手续。后原告向济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为确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赔偿金;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和失业手续;确认原、被告于2003年9月至2014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济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3日作出济劳人仲案字(2015)第2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0月25日至2014年7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和失业手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原件)1份、旷工告知书(原件)1份,被告提交的《中国劳动保障报》1份,原、被告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自2006年10月至2014年7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主要争议是被告以原告长期旷工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原告主张其因患有××情,向单位申请调岗,并非旷工,其提交了调岗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主张。原告在济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陈述其将书面申请交到被告劳资科侯某乙手中,本案庭审时陈述将申请交到被告劳资科王某乙处,原告前后陈述不一致,且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患病确需休息和已经提交给被告其因患病需调岗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自2006年10月至2014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山东省田庄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原告汤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及失业手续;三、驳回原告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省田庄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俎 彤代理审判员 王效业人民陪审员 解兆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