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民执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熊学高与乐文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学高,乐文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武东开民执字第00206号申请执行人熊学高。被执行人乐文进。熊学高与乐文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了(2014)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2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熊学高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赔偿款、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共计13639.47元,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按期履行义务。本院到车辆、房产管理部门及商业银行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无车辆和房产登记信息,也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且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5年9月2日,申请执行人熊学高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26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对未执行款项13639.47元及利息待发现被执行人乐文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熊学高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 敏代理审判员 李海燕代理审判员 郝 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邹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