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开民初字第00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海门市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海门市恒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门市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海门市恒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开民初字第00564号原告海门市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静海路26号。法定代表人庄祖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XX、彭耀奎,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门市恒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北海路389号。法定代表人吕廷,总经理。原告海门市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物资公司)与被告海门市恒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恒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培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彭耀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资公司诉称,周文武以被告恒悦公司的名义,分别于2013年3月22日、5月25日、5月29日向原告赊购热薄板、碳元等钢材,价款合计6143元。收货后,被告未付款。现要求被告恒悦公司给付货款6143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被告恒悦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恒悦公司由其职工周文武出面向原告物资公司购买了价款合计为3768元的钢材材料。对此,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被告进行了认证抵扣。同年5月25日、5月29日,被告恒悦公司再次由周文武出面分别向原告购买了价款为665元、1710元的钢材材料。前述交易,双方均约定,除当即结清货款外,购买人自收货之日起,按欠款数额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向出卖人支付利息。此后,被告未能给付货款。原告要款无着,遂以恒悦公司、周文武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提出案涉诉求。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周文武的起诉,本院已依法裁定准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提货单3份、销货清单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本院调取的海门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证明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收货后,应及时给付货款,现其久拖不付,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6143元,应予支持。双方约定自收货之日起按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付利息,属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原告据以主张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亦予支持。被告恒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门市恒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门市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1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海门市恒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马培松人民陪审员 赵秀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成倩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