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培翠诉被告何珍海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89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夏习舜,南江县长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南江县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岳岐峰,人民陪审员熊维成、白智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习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月1日在南江县红四乡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9月20日生育长子何长江,1998年10月22日生育次子何黎明。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纠纷。被告常年不与家庭联系,也不履行抚养义务。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次子何黎明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按月支付抚育费10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1日在南江县红四乡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9月20日生育长子何长江,1998年10月22日生育次子何黎明。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纠纷。1999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在庭审中,原告张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结婚证、调查笔录、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夫妻间应互相关心照顾,共建和睦关爱的美好家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在一起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1999年起,夫妻二人开始分居生活,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两年,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次子何黎明,因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应维持其生活现状,由原告继续抚养较为合适,在庭审中原告张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岐峰人民陪审员 熊维成人民陪审员 白智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赖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