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一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吴宝明与兰州雀巢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宝明,兰州雀巢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一初字第494号原告吴宝明。委托代理人张佳云,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雀巢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张国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鹏民,甘肃兴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宝明诉被告兰州雀巢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宝明的委托代理人张佳云,被告兰州雀巢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鹏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合同,由被告提供居间服务,为原告购买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元森·北新时代7号地10号楼2001室,面积148.30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28万元(包括房款、中介费、元森办理手续费用、有线电视初装费、公共维修基金、煤气入户安装费、印花税、契税、登记费、勘丈费、工本费等)。2013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张国义个人账户支付定金10万元,被告开具收据。原告交付定金后,多次催促被告卖房,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2014年9月22日前,被告电话通知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下午到被告处办理房产手续。但原告到达后却得知卖方不同意房屋过户。经原告追问得知,被告提供的房源信息系虚假信息,原告遂于当日追回10万元定金,并向被告提出两点要求:一即双倍返还定金或进行经济赔偿,二即被告继续提供与原告当初欲购房屋面积相等、总价款相同、仍地处元森·北新时代7号地10号楼的同户型或楼层相近的房屋。被告方当即答应原告提出的第二点要求,并表示不收取下次代理的中介费用。被告的经办人杨晓峰及法定代表人张国义还在原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合同上补签姓名。2014年10月20日前,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元森·北新时代7号地10号楼2101室房屋的出售信息,房屋总价款143万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在元森·北新时代售楼处同卖方代理人协商,最终以143万元商定,并于2014年10月21日办理了房产手续。原告在现场向被告提出赔偿房源差价15万元的要求,被告答应先办理买房手续,之后再商议赔偿事宜。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两套房屋的差价损失,被告推诿拒绝。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占用定金的4倍利息人民币28495元(100000×6.15%÷360×417×4=28495)。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其收取原告定金的行为属于定金代管行为,根据原、被告双方认可的房屋买卖定金合同,该款项是无息退还,不存在利息问题。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两套房屋的差价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套房屋的买卖行为是原告自己与房主协商的,被告并未参与,房价本身的波动与被告无关,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原告作为买方与居间人被告兰州雀巢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为买卖双方提供居间服务,买卖坐落于兰州市城关区元森·北新时代7号地10号楼2001室、建筑面积148.30平方米的房屋。该房产的交易总额为128万元,原告支付定金10万元,以确立买卖转让关系,在本合同存续期间内,居间方及卖方不得收取第三方的定金。该房屋买卖定金合同经买卖双方签字认可后,如因可归责于买方事由解除合约者,已付全部定金不再退还,归卖方所有;如因可归责于卖方事由解除合约者,卖方需双倍返还买方所付定金。签订本合同后若因政策变化问题或其它不可抗力致使无法办理更名手续,买卖双方互不算违约,卖方全额无息退还定金给买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后因被告未能与售房人就房屋价款斡旋成功,售房人未在房屋买卖定金合同上签字,亦未收取原告购房定金。2014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退还购房定金10万元的要求,并与被告协商经济赔偿问题。经双方协商,被告退还了原告的购房定金10万元,并同意在元森·北新时代7号地10号楼为原告提供相同面积、相同户型或楼层相近的房源信息,且不再收取中介费用。当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国义在原房屋买卖定金合同上补签了姓名。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提供了元森·北新时代7号地10号楼2101室房屋的出售信息。经原告与房主协商一致,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吴宝明及其子吴子卿作为共同的买受人在开发商兰州市元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办理了合同更名手续,与兰州市元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兰州市元森房地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及其子吴子卿开具了收取房款871218.40元及契税、登记费等其他费用26814.16元的收据两张。同时,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还向兰州市元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任妍支付了房款55万元。任妍出具了署名为“任妍(代)”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吴子卿7#地10-1-2101号房屋房款550000元。”原告购买了元森·北新时代7号地10号楼2101号房屋后,即要求被告赔偿元森·北新时代7号地10号楼2001号房屋约定价款128万元与2101号房屋实际价款143万元之间的差价损失15万元,被告拒绝,双方酿成纠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定金合同、定金收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元森·北新时代玫瑰园购房款交款计算表、收款收据两份、原告存取款凭条三份、任妍出具的收条及原、被告在法庭上陈述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在提供居间服务过程中,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本案原告虽然未与被告签订居间合同,但双方签字的房屋买卖定金合同能够确认原告委托被告为其购买元森·北新时代7号地10号楼2001室房屋提供居间服务的事实,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居间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居间人,理应就原告提出的房屋交易价格与售房人积极进行磋商,并将磋商的情况及时反馈给原告,但被告在未与售房人就房屋出售价格磋商成功的情况下,即收取原告的购房定金,被告的行为本身即存在瑕疵。同时,从原告交纳定金之日至被告退还定金之日,被告在长达1年多的时间里,既未能促成原告与售房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亦未及时将售房人不予出售房屋的信息反馈给原告并退还定金,其理应对该时间段原告所付定金的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定金4倍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该规定确定了法律允许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的最高利率标准。本案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的行为并不属于民间借贷的范畴,原告适用此规定主张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定金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赔偿原告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的定金利息损失7123.7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表示该损失系元森·北新时代7号地10号楼2101室房屋售价与2001室房屋约定价格之间的差价。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所举证据来看,原、被告双方对两套房屋差价损失的赔偿问题并未进行约定。虽然两套房屋的出售信息均是被告提供给原告,但被告对此并未收取居间费用。而原告未能购买2001室房屋也是因为就128万元的房屋售价未能与售房人达成一致,且在2101室房屋的交易过程中,除提供房源信息外,原告并不能证明被告还提供了如价格斡旋、签订合同等其他的居间服务,房屋的价款也是原告自己与售房人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两套房屋之间的差价也不是被告违约而导致的必然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州雀巢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宝明赔偿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的定金利息损失7123.75元。二、驳回原告吴宝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70元,减半收取1935元,由原告吴宝明承担1855元,被告兰州雀巢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承担80元,余款1935元,退还原告吴宝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祝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