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商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保虎、郭春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保虎,郭春燕,张万印,张存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商初字第772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振兴街92号。法定代表人安信民,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朝民,男,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苗雨锋,男,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保虎,男。被告郭春燕,女,系被告张保虎之妻。被告张万印,男。被告张存涛,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保虎、郭春燕、张万印、张存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存涛的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朝民、苗雨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保虎、郭春燕、张万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保虎、郭春燕、张万印、张存涛于2013年10月22日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订立了(河店分社)个借字(2013)年第80XXXXXXXXXX68号《借款合同》及(河店分社)保字(2013)年第80XXXXXXXXXX68号《保证合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为张保虎授信27000元,期限1年,合同2014年10月15日到期。被告张保虎于2013年10月24日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借款27000元,于2014年10月15日到期,利率为11.5‰。2013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山东银监局核准成立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收,借款人仍欠本金27000元及利息不肯偿还,保证人也不履行还款义务。为切实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27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张保虎、郭春燕、张万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被告张保虎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7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15日。同日,被告张万印、张存涛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张万印、张存涛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与被告张保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被告张万印、张存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张保虎与其妻郭春燕在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中承诺共同履行合同,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合同借款本息及担保的法律责任。2013年10月24日,被告张保虎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借款27000元,月利率为11.5‰,该笔借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如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的逾期利息。贷款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1日收回利息0.03元、2015年1月14日收回利息3594.69元及1024.65元、2015年7月14日收回本金100元,共计收回利息4619.37元,被告尚欠本金26900元及部分利息未还。另查明,2013年3月13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3】93号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安信民等44人任职资格的批复中载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3】93号批复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保虎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万印、张存涛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签订的保证合同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按约定向被告张保虎履行了贷款的义务,被告张保虎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偿还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被告张保虎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张保虎与其妻郭春燕在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中承诺共同履行合同,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合同借款本息及担保的法律责任,该承诺书合法有效,被告郭春燕应与张保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申请撤回对张存涛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万印提供的保证期间为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之诉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被告张万印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3】93号批复,成立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因此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适格原告,即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与张保虎的该笔贷款债权归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另依法律规定,被告张万印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保虎、郭春燕进行追偿,对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郭春燕、张万印经我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保虎、郭春燕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6900元及利息(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的利息以27000元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11.5‰计算;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的利息以27000元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17.25‰计算;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26900元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17.25‰计算),原告收回的利息4619.37元从上述应偿还款项中予以扣除,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张万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张万印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保虎、郭春燕追偿,向张保虎、郭春燕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三、驳回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及保全费370元,由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2元,由被告张保虎、郭春燕、张万印承担案件受理费236元及保全费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英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韩瑞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