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梁春梅与韦丽珍、蒋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春梅,韦丽珍,蒋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190号原告梁春梅,学生。法定代理人梁海平,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其文,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丽珍,农民。被告蒋明,工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中山中路59号。法定代表人:伟民安,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弘,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春梅诉被告韦丽珍、蒋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桂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管青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春梅的法定代理人梁海平及委托代理人朱其文,被告蒋明及被告人保财险桂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丽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3日10时50分,被告蒋明驾驶桂C×××××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县道由北往南行驶于上述时间至406县道43公里+100米处时,其所驾驶的车辆将从道路西侧横过马路东侧的被告韦丽珍连人带车撞倒,造成被告韦丽珍及搭乘该电动车的原告及其弟弟梁召民受伤和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明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韦丽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原告认为该认定错误,被告蒋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蒋明为桂C×××××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桂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3、护理费2677.48元(24432元/365天×40天×1人);4、交通费100元。合计11777.48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蒋明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1777.48元;2、被告人保财险桂林公司对上述费用在保险合同金额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3、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4、催款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5、保险证,证明肇事车辆购买保险情况;6、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蒋明;7、驾驶证,证明蒋明具有驾驶资格;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是交通费。被告蒋明辩称,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正确;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其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已垫付了2000元,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蒋明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处预收医疗费收据,证明其为原告梁春梅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2、保险证,证明肇事车投保情况。被告人保财险桂林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的合法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70%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赔偿;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法确定住院时间,应予以驳回;护理费认可其护理需要,但护理时间无法确定;交通费过高,支持出院回家的交通费用;我方无侵权,无违约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桂林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申请本院到博白县人民医院调取的证据有:1、原告梁春梅的住院费用清单;2、入院、出院记录;3、长期医嘱、临时医嘱。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蒋明、人保财险桂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1、2、5、6、7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无法确定住院时间;对证据4有异议,催款单不等同于票据,不能证明医疗费;对证据8有异议,不能证明实际交通费的产生。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被告有异议且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月23日10时50分,被告蒋明驾驶桂C×××××号小型越野客车沿406县道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406省道43公里+100米时,其所驾驶的车辆将从西侧横过道路东侧由被告韦丽珍驾驶并搭乘当事人梁召民、原告梁春梅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连人带车撞倒,造成被告韦丽珍、当事人梁召民、原告梁春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4日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被告蒋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韦丽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梁召民、原告梁春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4月10日被送到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医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脑震荡。期间住院77天,用去医疗费10244.3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明垫付了2000元给原告。被告蒋明请求被告人保财险桂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返还该款。桂C×××××号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蒋明;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桂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被告韦丽珍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参照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000元(10244.32元-被告蒋明垫付的2000元=元,原告只请求5000元,本院予以准许);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实际住院77天,原告只请求40天,本院予以准许);3、护理费2677.48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24432元/天÷365天×40天×1人);4、交通费100元。合计11777.48元。本案本次交通事故,涉及另两案件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金赔偿权利,即本院(2015)博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确认的赔偿权利人韦丽珍在本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29563.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3、护理费4016.4元;4、误工费4016.4元;5、交通费200元;6、电动车损失500元;合计44295.97元。本院(2015)博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确认的赔偿权利人梁召民在本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护理费2409.84元;4、交通费100元。合计12109.8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明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韦丽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蒋明应负全部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根据责任大小进行比例分担。根据本案事实本院确定由被告蒋明承担不足部分的70%的赔偿责任,被告韦丽珍负担不足部分30%责任。(一)原告梁召民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元9600元(6000元+3600元),(二)韦丽珍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5563.17元(29563.17元+6000元),(三)梁春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000元(5000元+4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桂林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原告与同一事故的另两个赔偿权利人的受损失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662元(9000元÷(9000元+35563.17元+9600元)×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保险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777.48元(2677.48元+100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外的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136.6元((9000元-交强险1662元)×70%),由被告人保财险桂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桂林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439.48元(1662元+2777.48元);被告人保财险桂林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136.6元。被告人保财险桂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返还被告蒋明垫付的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439.48元给原告梁春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136.6元给原告梁春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返还2000元给被告蒋明。本案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蒋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日书 记 员 管青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