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县法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刘某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县法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株洲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县平山乡,现暂租住在株洲市芦淞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5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迎花、人民陪审员王政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谢燕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4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到株洲县太湖信用社找该社主任张某某要求给其贷款。张某某因刘某不符合贷款条件而予以拒绝,并告知刘某不符合贷款的原因。在贷款未得到批准后,刘某窜至其在株洲县平山乡平山村井塘组家中,持一支鸟铳到太湖信用社营业厅,向柜台工作人员询问张某某的去向。在得知张某某没有在信用社后,刘某持鸟铳走到太湖信用社门口马路边朝天开了一枪,并迅速逃离现场。事后刘某还向张某某手机发送多条恐吓短信。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刘某将鸟铳藏匿于其租住的株洲市芦淞区株董路加油站对面一私房内,直至5月15日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收缴该鸟铳。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鸟铳认定为枪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株洲市芦淞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进行了社区矫正评估调查。株洲市芦淞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查明:被告人刘某系株洲县平山乡平山村井塘组人。其本人已成年成家,在株洲市范围内无固定居所。其母在芦淞区庆云山庄B12栋306购买住房并居住,属于芦淞区庆云司法所管辖范围。刘某的母亲刘某某自愿担任刘某监护人,承诺刘某服刑期间将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对刘某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综合以上情况,评估意见为建议慎用社区矫正。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张某某、周某、田某、刘某某的证人证言、张某某、周某的辨认笔录、涉案枪支照片、株公物鉴(痕迹)字(2015)564号物证鉴定书、检查笔录、检查照片、收缴物品清单、收缴枪支弹药收据、调取证据清单、涉案信息记录、涉案短信照片、抓获经过、到案说明以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侵犯社会管理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并考虑株洲市芦淞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所做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的意见,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刘某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对被告人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两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派出所报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婧人民陪审员 王 政人民陪审员 邓迎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谢 燕附:本文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