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江中民一终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胡少怀、胡文飞与仙桃市园林绿化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汉江中民一终字第00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少怀,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桃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住所地:仙桃市仿古路。法定代表人张红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四群、郭华斌,该局工作人员。原审原告胡文飞,无业。委托代理人陈启斌,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少怀因与被上诉人仙桃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原审原告胡少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2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身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颜鹏、汪丽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少怀、被上诉人仙桃市园林绿化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四群、郭华斌、原审原告胡文飞的委托代理人陈启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胡少怀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认定胡少怀不具备主体资格,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仙桃市园林绿化管理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原告胡文飞答辩称:与胡少怀意见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租赁合同而形成的侵权之诉。本案中,胡文飞与仙桃市园林绿化管理局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的相对人是仙桃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与胡文飞。胡少怀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主体资格。因此,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认定胡少怀不具有主体资格并裁定驳回胡少怀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胡少怀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程身龙审判员颜鹏审判员汪丽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高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