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重庆华尔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钟显奎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华尔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钟显奎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810号原告重庆华尔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109号2号楼4层商铺3号,组织机构代码68893936-5。法定代表人李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显奎,男,汉族,1985年1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原告重庆华尔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重庆华尔斯公司)诉被告钟显奎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华尔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丹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显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华尔斯公司诉称:原告重庆华尔斯公司系经营餐饮、酒店业的公司,被告钟显奎多次到原告酒店处住宿,累计欠付原告华尔斯公司住宿费用43192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钟显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前原告华尔斯公司住宿费用4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3月31日前付清。原告重庆华尔斯公司多次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住宿费本金4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钟显奎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重庆华尔斯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示如下证据:(一)被告钟显奎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重庆华尔斯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钟显奎欠原告住宿费40000元,承诺在2014年3月31日支付的事实。(二)1、2013年11月19日宾客账单三份及入住登记表5页,拟证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钟显奎在原告处订了45间客房,安排了李盛菊等人入住,当天在原告处消费金额为14884元;2、2013年11月30日宾客账单二份及入住登记表3页,拟证明2013年11月30日,被告钟显奎在原告处订了29间客房,安排陈超等人入住,当天在原告处消费金额19928元;3、2013年12月14日宾客账单二份及入住登记表4页,拟证明2013年12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订了30间客房,安排高兵等人入住,当天在原告处消费金额13380元。(二)共同证明被告钟显奎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14日三天共计在原告重庆华尔斯公司处消费金额为48192元。因系群体消费,原告华尔斯公司同意给被告钟显奎打折,被告钟显奎遂在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华尔斯公司出具欠条上写的是欠款金额为40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3月31日支付。(三)工商登记档案一份,拟证明被告钟显奎是重庆市凰翔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钟显奎未质证,未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华尔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系经营餐饮、酒店业的公司,被告钟显奎系重庆市凰翔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钟显奎多次在原告重庆华尔斯公司消费。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根据原告重庆华尔斯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2月2日、2013年12月15日打印制作的宾客账单宾客账单记录显示,被告钟显奎以挂账形式在原告重庆华尔斯公司进行了住宿就餐消费,消费的具体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3年11月19日14884元、2013年11月30日19928元及2013年12月14日13380元,三日累计产生房费、餐费消费48192元。在原告重庆华尔斯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2月2日、2013年12月15日打印制作的宾客账单上均标注有“建材公司钟先生挂账”字样,并附有红色“挂账”字样的印鉴捺印。该印鉴原告华尔斯公司称系大客户群体性以挂账形式消费专用,此前被告钟显奎也多次在原告处以挂账形式消费,均未差欠款项,因此前述三日挂账形式消费符合双方交易惯例,故前述宾客账单上没有被告钟显奎签字。被告钟先奎在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消费前后均未向原告重庆华尔斯公司支付任何费用。2014年1月28日,经原告重庆华尔斯公司与被告钟显奎协商,被告钟显奎向原告重庆华尔斯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华尔斯住宿费用肆万元(小写40000元),于2014年3月31日内还清”。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钟显奎仍未向原告重庆华尔斯公司支付欠款,经原告华尔斯公司多次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重庆华尔斯公司宾客账单记录及被告钟显奎向原告重庆华尔斯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住宿服务合同关系。被告钟显奎到原告重庆华尔斯公司处接受原告重庆华尔斯公司提供的住宿服务后,应承担向原告重庆华尔斯公司支付住宿费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重庆华尔斯公司要求被告钟显奎向原告重庆华尔斯公司支付住宿费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钟显奎在出具欠条时承诺在2014年3月31日前付清欠款,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钟显奎未向原告重庆华尔斯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重庆华尔斯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但因双方在欠条中并未明确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具体数额及计算标准,故本院对原告重庆华尔斯公司要求被告钟显奎向原告重庆华尔斯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酌情予以支持。即逾期还款利息(资金占用损失)调整为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被告钟显奎未按约归还借款导致原告重庆华尔斯公司支出公告费6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钟显奎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显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重庆华尔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住所费4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重庆华尔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钟显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钟显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华尔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垫付,被告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茹雪人民陪审员 潘光华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