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行终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陈山河与洛阳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豫法行终字第0034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山河,市民。委托代理人赵会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洛阳市开元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鲍常勇,市长。委托代理人李大刚,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田慧卿,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山河因诉洛阳市人民政府为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塔湾清真东寺管理委员会颁发洛市国用(2011)第020010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陈山河及委托代理人赵会云,被上诉人洛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刚、田慧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洛阳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13日为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塔湾清真东寺管理委员会颁发洛市国用(2011)第020010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位于瀍河区新街、货运干道4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涉案土地(终止日期2073年5月20日,土地用途为城镇单一住宅用地)出让给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塔湾清真东寺管理委员会。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7月2日,洛阳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出让方式依法取得位于瀍河区新街、货运干道428.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2073年5月20日,土地用途为城镇单一住宅用地。2011年5月4日,洛阳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以出让方式依法取得位于瀍河区新街、货运干道4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涉案土地(终止日期2073年5月20日,土地用途为城镇单一住宅用地)通过洛阳市地产交易中心转让给塔湾清真东寺,总价为571600元。之后双方依法缴纳了各种税费。2011年5月2日,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塔湾清真东寺管理委员会依法申请土地登记。洛阳市土地登记评估中心依法进行地籍调查,确定登记申请人主体资格及委托手续合法,对本案所涉宗地委托第三方进行测绘,指界人进行指界。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注销洛市国用(2007)第01001161号洛阳市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6月13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为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塔湾清真东寺管理委员会颁发洛市国用(2011)第020010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陈山河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之规定,陈山河提起行政诉讼必须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自洛阳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颁发洛市国用第字第010011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陈山河对诉争土地就已经不享有使用权,也即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洛阳市人民政府颁发洛市国用(2011)第020010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对陈山河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陈山河的起诉。陈山河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陈山河是2002年洛阳市人民政府对瀍河新街实施开发的被征收房屋户,被诉国有土地证载明的土地是用于安置被征收房屋户的,因洛阳市人民政府未对陈山河被征收的营业房进行产权调换,陈山河从未停止主张权利,在有争议的情况下,陈山河与洛阳市人民政府为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塔湾清真东寺管理委员会颁发洛市国用(2011)第020010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存在利害关系。洛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陈山河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一审行政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7年07月02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为洛阳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颁发洛市国用(2007)第010011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陈山河诉请撤销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塔湾清真东寺管理委员会洛市国用(2011)第020010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项下的土地,系受让洛阳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洛市国用(2007)第010011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而来,土地权属来源清晰。在洛阳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洛市国用(2007)第010011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争议的情况下,陈山河与诉请撤销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一审行政裁定驳回陈山河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 平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郭建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