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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江建材与东莞统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鸿粤驿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统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白马梅园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定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红涛,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建材。委托代理人:李承凯,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东莞鸿粤驿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大宁麒麟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相宇。委托代理人:刘梅兵,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东莞统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统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建材、原审被告东莞鸿粤驿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鸿粤驿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江建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统帅公司、鸿粤驿虎公司向江建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00元及鉴定费16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统帅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投资人是刘定三与杨先芬。鸿粤驿虎公司与统帅公司签有保安服务合同书,由统帅公司为鸿粤驿虎公司提供安全保卫服务。江建材主张其于2013年6月20日入职统帅公司,并被派遣到鸿粤驿虎公司工作,担任保安员一职。为证明自身主张,江建材提交了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设的62×××42的银行账户的流水明细,显示号码为62×××55的银行账户每月均有向江建材名下汇入一定数额的款项,具体为:2013年10月29日汇入1900元,2013年11月28日汇入1900元,2013年12月28日汇入1900元,2014年1月28日汇入1900元,2014年3月3日汇入2294元,2014年3月29日汇入1900元,2014年5月1日汇入2000元,2014年5月29日汇入506元。江建材主张上述汇入的款项均系统帅公司向其发放的工资,并申请原审法院就该汇款账户信息予以调查。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向银行进行调查,结果显示:号码为62×××55的银行账户,户名为杨先芬(证件号码为411323197312242165)。江建材申请证人胡某、刘某出庭作证,胡某与刘某均证实:胡某、刘某与江建材均系统帅公司所聘请并派遣到鸿粤驿虎公司工作的保安员。同时,证人胡某、刘某出示了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设的号码分别为62×××12、6221506020008348602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显示:号码为62×××55的银行账户每月均有向胡某、刘某名下汇入一定数额的款项。此外,江建材称统帅公司的保安队长杨某曾向社保部门出具一份《证人证言》,就江建材与统帅公司之间存在用工关系及发生交通事故等作出陈述,并申请调取该《证人证言》,原审法院准许其申请,并从社保部门调取该《证人证言》。杨某在《证人证言》中陈述:“我叫杨某,家住广西省玉林市兴业县蒲圹镇石山什一队,我是东莞统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派遣到东莞鸿粤驿虎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班,地点位于虎门大宁,任保安队长一职。江建材也是我这里上班的员工,我们是同事关系。他发生交通事故后,我们有到医院看望他。”统帅公司确认其公司有一名保安队长名为杨某,但不确认从社保部门所调取的该《证人证言》系杨某所书写,经原审法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庭审中,统帅公司表示其没有向员工发放工作证,社会保险是在经过员工同意后才办理,保安工资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其中部分员工工资是通过号码为62×××55的银行账户发放。另查:2014年4月11日23时58分,案外人陈凡驾驶车辆,途径东莞市虎门镇大宁麒麟西路佳通轮胎店路段时,遇江建材驾驶自行车从右往左行驶,在此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江建材受伤及车辆不同意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28日,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出具一份广链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江建材腰部损伤伤残等级达第玖级,花去鉴定费1600元。江建材主张其是在上班途中所发生的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证人胡某证实:胡某于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任职统帅公司,并被派遣到鸿粤驿虎公司上班,期间保安实行三班倒,即:8:00-16:00、16:00-24:00、24:00-次日8:00,而事发当天,江建材是上24:00-次日8:00的班;证人刘某证实:刘某于2013年中秋节至2014年元月期间任职统帅公司,并被派遣到鸿粤驿虎公司上班,期间保安实行三班倒,即:8:00-16:00、16:00-24:00、24:00-次日8:00。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账户交易明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证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江建材与统帅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二、如江建材与统帅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能否得以支持。关于焦点一。鸿粤驿虎公司与统帅公司签有合同,由统帅公司向鸿粤驿虎公司提供安全保卫服务。对于统帅公司派遣了哪些保安到其公司上班,其中是否包括江建材,鸿粤驿虎公司表示不清楚。因此,在认定江建材与统帅公司是否存在用工关系时,需通过其他方面进一步审查。首先,统帅公司确认其部分员工的工资是通过号码为62×××55的银行账户发放。而根据江建材提供的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设的62×××42的银行账户流水可见,号码为62×××55的银行账户,于每月月底期间均有向江建材名下的银行账户汇入一定数额的款项。经查,号码为62×××55的银行账户是作为统帅公司的投资人之一杨先芬所有。而对于上述款项,统帅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的性质并非工资。其次,统帅公司确认杨某是其保安队长,至今尚任职于统帅公司。而杨某向社保部门出具的《证人证言》明确证实其与江建材是同事关系,均系任职于统帅公司,并被派遣至鸿粤驿虎公司上班。统帅公司虽不确认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但未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在原审法院释明后也未申请笔迹鉴定。最后,证人胡某、刘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与江建材均系统帅公司的员工,并出示了银行流水明细予以印证其证言之真实性。综上几点分析,再结合统帅公司在用工管理时确认未为保安发放工作证及未全部参办社会保险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法采信江建材之主张,认定双方存在用工关系。统帅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江建材的入职时间,原审法院依法采信江建材之主张,认定其入职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江建材于1953年12月25日出生,至2013年12月25日已年满60周岁,即达法定退休年龄,此时起与统帅公司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关于焦点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前款规定的劳动者受聘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本案中,江建材与统帅公司自2013年12月25日起存在的是劳务合同关系。江建材于2014年4月11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证人胡某及刘某的证言,保安实行三班倒,即:8:00-16:00、16:00-24:00、24:00-次日8:00,而胡某进一步证实江建材事发当时是上班途中,准备上24:00-次日8:00的班次。结合事发时间发生在2014年4月11日23时58分,接近24:00,事发地点在距离鸿粤驿虎公司仅几十米的地方,原审法院采信江建材的主张,认定江建材事发当时是去上班的途中。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江建材遭受的涉案事故,符合“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的”情形,统帅公司应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参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向江建材支付有关费用。根据所查明事实,计算出江建材受伤前的月均工资为:(1900元+1900元+1900元+1900元+2294元+1900元+2000元)÷7=1970.57元。江建材于2014年4月11日受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970.57元,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统帅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735.13元(1970.57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41.14元(1970.57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764.56元(1970.57元/月×8个月)。另,江建材主张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依法予以支持。江建材要求鸿粤驿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统帅公司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江建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735.1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41.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764.56元、鉴定费1600元;二、驳回江建材对鸿粤驿虎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江建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395元,由江建材承担5元,统帅公司承担390元。统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统帅公司与江建材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审认定统帅公司与江建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依据是证人胡某、刘某的证言以及杨某的《证人证言》,但是胡某、刘某没有证据证明二人和统帅公司之间存在或者曾经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统帅公司和江建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杨某的《证人证言》,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依据证据规则应当由江建材申请杨某出庭作证,但原审将杨某出庭作证的义务强加于统帅公司身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江建材遭遇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工伤应通过社保部门认定,原审法院不能越权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及我省的司法实践来看,江建材因交通事故受伤是否属于工伤,应按劳动关系由社保部门认定。其次,江建材曾向社保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但由于其没有提供劳动关系的证明,所以社保部门不予受理。统帅公司曾咨询过社保部门,其答复称超过六十岁的员工,是可以进行工伤认定的,故原审法院向虎门社保分局的函件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审法院应发函向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进行询问。再次,原审法院对江建材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一事没有进行调查,仅凭江建材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就予以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没有实地调查,也没有确定事故地点与鸿粤驿虎公司的距离,更没有对江建材的居住地点进行调查,故其事实认定是没有依据的。三、江建材遭遇交通事故时已经超过六十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就业的问题。原审判决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统帅公司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江建材的诉讼请求。江建材答辩称:统帅公司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公正合法,应予以维持。鸿粤驿虎公司对统帅公司的上诉没有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统帅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两份由鸿粤驿虎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其中一份证明拟证明保安员在鸿粤驿虎公司的上班时间,另一份证明拟证明鸿粤驿虎公司有免费为员工提供食宿。经质证,江建材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并非全部员工在鸿粤驿虎公司处住宿,而上班时间的证明,鸿粤驿虎公司亦予以否认;鸿粤驿虎公司对提供食宿的证明予以确认,但对上班时间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没有出具过这份证明。鸿粤驿虎公司同时表示其不清楚保安的值班时间。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当对统帅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江建材与统帅公司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二、江建材是否在上班途中受伤。关于争议焦点一。江建材主张其与统帅公司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有江建材的银行账户流水、统帅公司的员工杨某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证人胡某、刘某的证言为证,原审认定江建材与统帅公司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理据充分。统帅公司上诉质疑杨某出具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但杨某为统帅公司的员工,统帅公司的举证能力明显强于江建材的举证能力,原审认为统帅公司应就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供相反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综上,由于统帅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相反的证据推翻江建材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证人胡某、刘某的证言,江建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接近江建材的上班时间,而事故发生地点距离鸿粤驿虎公司的地点不远。尽管统帅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一份由鸿粤驿虎公司出具的上班时间证明拟证明江建材并非在上班途中受伤,但鸿粤驿虎公司对该证明予以否认,并表示其不清楚江建材的上班时间。综上考虑,统帅公司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江建材的证据,原审认定江建材在上班途中受伤,处理正确。江建材因事故遭受九级伤残,故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江建材可请求统帅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统帅公司主张其无需赔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统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776元,由统帅公司承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月嫦代理审判员  黎棣华代理审判员  陈锦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周爱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11页共11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