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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城民初字第2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蔡则强、蔡鲁与宿迁市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则强,蔡鲁,宿迁市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民初字第2825号原告蔡则强。原告蔡鲁。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金云艳,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市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苏豪银座小区B幢1401。法定代表人程堂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峰,江苏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则强、蔡鲁诉被告宿迁市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苏兴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磊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则强、蔡鲁的委托代理人金云艳及被告苏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峰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再次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则强、蔡鲁的委托代理人金云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3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苏豪银座1-003号房,建筑面积65.35元,总房款990000元。原告为回迁户,以回迁款支付购房款99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18日前交付房屋,具体交付时间以被告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的时间为准,否则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但却拒绝支付原告延期交房违约金。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60588元。被告辩称:我公司认为不应该赔偿违约金,房屋已经于2012年12月18日前交付且已经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如果法庭判决我们给付违约金,我们认为违约金过高,应当依法予以调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二原告以99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宿城区幸福中路西侧、渔市口路南侧苏豪银座1-003号房,该房屋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共65.35元。其中,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备注:该客户为回迁户,回迁款合计990000元,冲抵1-0003购房款。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18日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交付时间以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时间为准。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约定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的,按下列方式处理:…(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2012年11月23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购房款发票一份,载明预收购房款990000元。2014年7月11日,被告取得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12月18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交付时间以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时间为准,而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至2014年7月11日才取得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且对于涉案房屋实际交付时间,被告虽主张于2012年12月18日前交付,但经本院释明,其未能在限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涉案房屋,且已经逾期交付超过30日,原告根据涉案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的约定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应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因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该违约金标准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迁市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蔡则强、蔡鲁6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磊人民陪审员  朱丽丽人民陪审员  赵 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邵雨濛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