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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珩、梅超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弋刑初字第0014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珩,男,汉族,1996年1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泾县,租住芜湖市镜湖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梅超,男,汉族,1995年10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初中文化,无业,住芜湖市三山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珩、梅超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珩、梅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5时许,陈某超(另案处理)与被害人高某某因琐事发生冲突,遂打电话邀集黄某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张珩、梅超二人带上两把砍刀赶到大营新村路口,与陈某超、陈某浩汇合。之后,五人对高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并持刀将高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珩、梅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5时许,陈某超(另案处理)与被害人高某某在本市弋江区拉斯维加斯棋牌室发生冲突,陈某超因自己眼部被打心生不满,遂打电话邀集黄某某(另案处理)携带斗殴器械前来帮忙,黄某某又邀集被告人张珩、梅超二人带上两把砍刀赶到弋江区大营新村路口,与陈某超、陈某浩汇合。之后,陈某超、陈某浩、黄某某以及被告人张珩、梅超五人对高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并持刀将高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21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珩、梅超在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梅超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部分医药费。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陈某超、陈某浩、黄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许某某、聂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珩、梅超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二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并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梅超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珩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二、被告人梅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强人民陪审员  吴全人民陪审员  殷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静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