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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4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崔某甲与何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4441号原告崔某甲,女,1975年6月18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叶林、吴丹云,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男,汉族,1958年12月23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刘新星、林亨康,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某甲诉被告何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新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开始同居,双方未登记结婚。1996年4月27日,原告为被告生育一孩子崔某乙。1999年,原告与被告因为感情不和两人分居。由于多年来被告一直不承认崔某乙系自己的亲生儿子,因此原告自己含辛茹苦将孩子养大,没有花费被告一分钱,原告长期以来一直向被告催讨抚养费,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现崔某乙已经年满18周岁。抚养孩子系父母双方应尽的义务,被告明知道崔某乙系自己亲生儿子而拒不承认,系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现孩子已成年,但被告仍不承认。多年来,原告独自抚养孩子的花费含日常生活开支、教育等花费至少40万元,该花费应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因此,被告应当承担抚养费、教育费200000元(以被告平均每月支付1000元计算,从1999年至2014年支付15年,共180000元;教育费用40000元,分担一半20000元;以上合计共2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原��被告1995年开始同居,双方并未登记结婚,1996年4月27日,原、被告非婚生一子崔某乙,1999年原、被告分居,非婚生子崔某乙由原告一人抚养成年是事实。2.被告并非恶意拒绝支付抚养费,而是因为原告与被告分手后禁止被告探望非婚生子崔某乙所致,且在此期间被告自身经济状况较差,亦没有能力负担抚养费。3.原告主张200000元的抚养费、教育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金额过高,且原告目前仅做点小生意,无固定收入,被告愿意在35000元的范围内支付上述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于1996年4月27日生育一子崔某乙。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和被告答辩及原告所举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双方同居关系自行解除。同居期间所生女孩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且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本院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崔某乙受教育情况以及被告实际经济情况,酌定被告按每月500元向原告支付1999年至2014年间的孩子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原告崔某甲支付抚养费9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心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任晗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