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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孟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94年6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A802**的小型轿车,自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芙蓉街明星小区北门驶出时,与沿芙蓉街自西向东行驶的高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载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某某、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孟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检验,被告人孟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7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归案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单、被告人孟某某的户籍证明信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害人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检验鉴定报告及所附采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王凤霞人民陪审员  刘 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晓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