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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2015)左民初字第296号张兰英诉赵红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296号原告张兰英。委托代理人张献伟。委托代理人李华英,女,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山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金华。委托代理人张桐。被告赵红星。原告张兰英诉被告信达财保山西分公司、赵红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维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献伟和李华英,被告信达财保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桐、被告赵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兰英诉称:2015年1月15日,被告赵红星驾驶晋k×××××号昌河牌轿车在倒车过程中将该撞伤,导致该身体受伤,现该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该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150505.08元。被告信达财保山西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查明事故责任情况下,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66条规定,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赵红星辩称:原告的陈述不符合实际情况,事实是该刚发动车,原告就自行摔倒在该车后面,该将原告送到医院,对于本起事故,该没有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6时左右,被告赵红星驾驶晋k×××××号昌河牌轿车在左权县城内一幼附近路段,行人原告张兰英在晋k×××××号昌河牌轿车后摔倒。2015年2月5日,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左公交证字(2015)第005号事故证明,由于该事故无事故现场,无法查证,事故原因和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兰英被送往左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闭合性损伤,左侧颞顶部硬脑膜外血肿、头皮血肿,住院治疗28天,于2015年2月7日办理出院手续。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红星为原告张兰英垫付住院押金6000元。2015年6月8日,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法医鉴字第290号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兰英其损伤部位的伤残等级为ix(玖级)伤残。另查明,晋k×××××号昌河牌轿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赵红星,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保山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张兰英提交的道路事故证明、左权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被告赵红星提供的保险单、押金条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一、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张兰英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张兰英主张被告赵红星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并提供了道路事故证明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当庭质证,被告赵红星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记载内容不实,该与原告并没有接触,原告在就医过程中陈述该将其撞伤,该为了查明事实才打电话报警,被告信达财保山西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事故证明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但是事故证明无法证实被告赵红星行为具有违法性,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实被告赵红星对其侵权的事实。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原告张兰英主张医疗费25270.14元,并提供了左权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统一收据1支、新华诊所票据3支、山西省晋中市荣复精神病院收费单1份、左权县人民医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一日清单1份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当庭质证,被告信达财保山西分公司对左权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一日清单及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票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新华诊所门诊票据三支不认可,因没有医院处方,所以无法核实是否与本起交通事故的治疗有关,被告赵红星主张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已出院回家休养,未办理出院手续,实际住院天数小于28天,其它同被告信达财保山西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二)、原告张兰英主张鉴定费2300元、鉴定检查费490元,并提供了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支、鉴定检查费票据4支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当庭质证,被告信达财保山西分公司和被告赵红星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被告信达财保山西分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间接损失,该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张兰英主张误工费10563.8元、护理费2275.28元,并提供了左权县钟鼓楼社区证明1份、张献伟房产证1份、结婚证1份、户口本1份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当庭质证,被告信达财保山西分公司和被告赵红星对该组证据认可,但主张被侵权人有固定工作的应当提供误工证明,无固定工作的,应当提供前三年工资,原告未提供受伤人员和误工人员的相关证据证明误工情况,根据侵权法原则,人身损害赔偿是对其损害的一种补偿,并不是让其获利,原告根据农林牧渔业计算误工、陪侍,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故不应支持。经评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于原告张兰英提交的事故证明、左权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山西省晋中市荣复精神病院收费单、左权县人民医院病历、费用清单、一日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对于新华诊所票据,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兰英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张兰英与被告赵红星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同意对于原告张兰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被告赵红星将其已垫付的6000元赔偿给原告张兰英。本院认为:一、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证明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予以证实,关于事实经过部分为被告赵红星的自认,该虽否认,却未提供相应证据,对于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左公交证字(2015)第005号事故证明记载双方发生碰撞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机动车驾驶人应文明驾驶,在确认道路安全的情况下行车,发生事故后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应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在本起事故中,原告未遵照交通规则行走、被告未文明行车且未在事故处理前标明位置,故原、被告应承担同等责任。二、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兰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符合法律规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一)、原告张兰英主张医疗费25270.14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000元。经本院核对原告提供的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1支、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3支、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编号为5008081471的票据为复印费,编号为5018528120的票据为鉴定检查费,不应计入医疗费。属于正规票据且与伤者张兰英治疗有关的医疗费共计19437.1元。原告张兰英住院23天,关于伙食补助费,依据国家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5元/天,原告的损失为345元。关于营养费,因缺乏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护理确属必要,原告住院23天,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采纳原告意见81.26元/天,为1868.98元。(三)、关于误工天数,采纳原告意见,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算标准采纳原告意见81.26元/天,误工费应为10563.8元。(四)、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张兰英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应为96276元。(五)、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司法实践,精神抚慰金应为10000元。(六)关于鉴定费2300元,鉴定检查费49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票据及检查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21支,均未载明始发地、目的地、发生时间,本院不予认可。但原告因事故发生,确实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考虑为100元。综上,原告张兰英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31380.88元。三、因事故发生时、晋kfg620号昌河牌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保山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信达财保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兰英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因原告张兰英与被告赵红星达成调解协议,故本院不作处理。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兰英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0元,由原告张兰英交纳1865.30元,被告赵红星交纳144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维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雨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