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蒋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文华与被告黄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华,黄文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蒋民初字第67号原告:刘文华,男,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委托代理人:万剑龙,系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黄文华,男,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原告刘文华与被告黄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依法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剑龙、被告黄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文华于2012年6月6日从原告处购买价值42000元“非常火”农药50件、2012年8月20日从原告处购买价值25200元“非常火”农药30件、2012年9月7日从原告处购买价值36000元“非常火”农药40件,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农药款,至2013年4月1日被告仍欠原告农药款86000元,为此被告于当日签署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归还所欠农药款86000元,但被告均拖延不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拖欠的农药款86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法定利率计��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止)。被告辩称,承认欠款,但不承认欠这么多,我已经归还了23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农药经营,被告先后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农药。2013年4月1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农药款86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原告农药款86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均拖延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表、2013年4月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和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黄文华欠原告刘文华农药款8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文华要求被告黄文华支付货款86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文华未按约定归还欠款,属违约行为,原告刘文华要求被告黄文华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文华辩称其已支付了23000元给厂家转交给原告,但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不认可收到该款,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认可。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文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刘文华农药款人民币86000元;二、限被告黄文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刘文华农药款人民币86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止。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黄文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建国审 判 员 胡建军代理审判员 张昌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雷丙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