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民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李永娟与张秀芬、陶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娟,张秀芬,陶媛,崔娟,陶晓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0320号原告李永娟,曾用名张凤仙。被告张秀芬。被告陶媛。被告崔娟。被告陶晓莉。原告李永娟诉被告张秀芬、陶媛、崔娟、陶晓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芬、陶媛、崔娟、陶晓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张秀芬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被告陶媛、崔娟、陶晓莉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张秀芬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原告的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秀芬拒不偿还,被告陶媛、崔娟、陶晓莉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张秀芬、陶媛、崔娟、陶晓莉未到庭,亦为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1-2,村委会出具的原告曾用名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永娟曾用名为张凤先及张凤仙。第二组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8月5日张秀芬向李永娟借款4万元,被告崔娟、陶晓莉、陶媛为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第三组证据,张秀芬、陶晓莉、崔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秀芬等三人的自然人身份。被告张秀芬、陶媛、崔娟、陶晓莉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5日,被告张秀芬从原告处借款现金4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张秀芬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陶媛、崔娟、陶晓莉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李永娟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秀芬向原告借款4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李永娟诉请被告张秀芬偿还其借款4万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媛、崔娟、陶晓莉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陶媛、崔娟、陶晓莉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陶媛、崔娟、陶晓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芬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永娟借款4万元;二、被告陶媛、崔娟、陶晓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秀芬、陶媛、崔娟、陶晓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海廷审 判 员 马曙霞人民陪审员 张和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邓晓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