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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谭林付、谭本青、朱显楚与王桂平、肖金山健康权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林付,谭本青,朱显楚,王桂平,肖金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5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林付。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本青。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显楚。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美球,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金山。上诉人谭林付、谭本青、朱显楚因与被上诉人王桂平、肖金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五月八日作出的(2014)洞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4日下午3时左右,肖金山的亲属开来一台面的车停放在肖金山屋前的公路上卸货,谭林付驾驶二轮摩托车经过此地,未能骑过去,于是肖金山的儿子肖某甲帮忙把谭林付的摩托车用手推过此路段,谭林付与肖某甲发生口角,肖金山出面劝解,谭林付又与肖金山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推了起来。后经前任村长朱某某调解肖某甲给谭林付128元钱的红包,并向谭林付放鞭炮赔礼道歉,第二天带谭林付去医院治疗,此事就此了结。2月5日早上九时左右,肖金山的儿子肖某甲嫁女,客人刚吃了早饭,谭本青、谭林付、朱显楚纠集亲属来到肖某甲家,要求肖某甲出车送谭林付去洞口治伤,肖某甲不同意,肖某甲的亲属肖某乙出面劝解时被谭本青、谭林付、朱显楚打倒在地。肖金山、王桂平出面劝解,王桂平被朱显楚推倒在地,致使王桂平腰部受伤,肖金山被谭本青、谭林付、朱显楚打伤牙齿。肖金山、王桂平受伤后在洞口县人民医院治疗,王桂平门诊二天,住院10天共花医疗费4696.6元,肖金山门诊治疗,共花治疗费920元。王桂平的伤经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拾级伤残,建议伤休120天。谭本青、朱显楚对该鉴定意见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法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认为王桂平外伤后20天才做磁共振,此前只做平片,无法判断L5/S1椎间盘突出与此次外伤有关,对该委托不予受理,朱显楚垫付鉴定费1417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本案双方当事人因过路发生纠纷,已经前任村干部调解,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但第二天肖金山方又不同意,致使双方再次斗殴,导致王桂平、肖金山受伤,朱显楚将王桂平推倒在地,应承担主要责任,王桂平方在事情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王桂平的医药费4696.60元,误工费640元(64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护理费500元(50元×10天),法医鉴定费1260元,合计7396.60元,由朱显楚承担60%,计币4437.96元,其余由王桂平自负;肖金山的伤系谭林付等三人共同致伤,因此其医药费由谭林付、谭本青、朱显楚共同承担60%,计币552元,其余由肖金山自己承担。王桂平请求伤残补助金,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重新鉴定费用1417元,由王桂平承担,应从朱显楚的赔偿款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王桂平的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由朱显楚赔偿3020.96元,肖金山的医药费由谭林付、谭本青、朱显楚共同赔偿552元,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其余由王桂平、肖金山自己承担;(二)驳回王桂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谭本青、谭林付、朱显楚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上诉人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有合议庭成员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亲戚关系,应当自行回避。王桂平的身体损害子虚乌有,系恶意诉讼,王桂平的医疗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肖金山、王桂平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谭本青、谭林付、朱显楚向本院提交了洞口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纠纷的发生系由于被上诉方的过错造成。本院经审查认为,谭本青、谭林付、朱显楚提交的该份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桂平的身体损伤是否系朱显楚所致,原判责任划分是否恰当以及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王桂平在谭林付等人的争执中被朱显楚推倒在地并遭受身体损害,对此事实有证人证言、入院记录等在卷佐证,已经达到了民事证据所需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朱显楚上诉称王桂平的身体损害系其自身疾病所致,但朱显楚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肖金山等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减轻谭本青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判根据肖金山等人的过错程度判决肖金山、王桂平自负40%的责任与其二人的过错程度大体相当,谭林付等人应对其自身的侵权行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谭本青、谭林付、朱显楚关于原判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谭本青等人上诉称原审合议庭成员应自行回避,经查,原审法院已告知了谭本青等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谭本青、谭林付、朱显楚在一审审理阶段亦没有申请合议庭成员回避,原审合议庭成员不具有应当自行回避的情形,谭本青关于原判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谭本青、谭林付、朱显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毛海玲审判员  颜锦霞审判员  彭国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毓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