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万福开与吴海宾、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5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福开,男,生于1933年5月,汉族,四川省宁南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钟华声,宁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松林,宁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海宾,男,生于1987年9月,汉族,四川省宁南县人,村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社。住所地:四川省宁南县大同乡新场村*组。负责人张显槐,系该社经理。上诉人万福开与被上诉人吴海宾、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社(以下简称农信社大同分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2015)宁南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坚,代理审判员邱学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轩飏担任记录。上诉人万福开的委托代理人钟华声,被上诉人吴海宾、农信社大同分社的负责人张显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万福开于2013年9月20日向农信社大同分社提交开户申请,存入现金10,000.00元,农信社大同分社向万福开交付个人结算活期存折一本,户名为万福开,账号为88340110686387169。存折上打印的支取方式为“其他”。农信社大同分社称支取方式为柜台经办人员在发放存折前告知客户,由客户选择凭密码、证件、其他等支取方式,选择其他即为凭折支取。2013年11月25日,该存折被取现6,000.00元,业务凭证上的客户签名处只捺有手印;2014年1月13日,该存折被取现5,000.00元,客户签名处有“万福开”的签名字样;2014年1月16日,该存折被取现1100元,客户签名处有“邹大明”的签名字样;2014年2月15日、3月24日、6月16日该存折分别被取现2,000.00元、1,400.00元、3,100.00元,3月24日取现时客户签名处有“万福开”的签名字样,其余两次均只捺有手印。该存折申领后一直由原告万福开的妻子黄仕珍保管和使用。因办理优抚款、农村低保代发事宜,大同乡庆华村村文书吴海宾曾三次收取该存折,第一次是2013年10月、第二次是2014年1月10日,第三次是2014年2月黄仕珍委托其孙巫建山将存折交给吴海宾。黄仕珍和吴海宾均未办理存折收、取的相关手续,除了第二次黄仕珍于2014年1月10日将存折交给吴海宾的时间具体确定外,其余几次收、取存折的具体时间双方均已记不清楚,也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自称在2014年1月已获知存款被取。2014年6月18日,原告的妻子黄仕珍向宁南县公安局葫芦口派出所报案称其存折内的钱被盗取,盗取笔数为存折交易明细中的前三次,后三次即2014年2月15日、3月24日、6月16日的取款,黄仕珍称系自己所为。因时间太长,信用联社大同分社的监控视频已不能调取。2014年6月18日11时许,宁南县公安局葫芦口派出所办案中心询问黄仕珍,问:存折的开户户名是哪个?答:是万福开,我和万福开是夫妻关系。问:给我们详细的讲一下事情经过?答:2013年9月20日我从家里面拿了1万元现金到大同乡新场村的农村信用社去存钱,钱存好后我就走了,后来到2013年冬月我去找我们村的文书吴海宾拿存折,吴海宾就说你的存折不在了,吴海宾就问我你拿存折做什么,我担心我存折上面有钱,当时我就编了一个谎对吴海宾说:“我把存折拿去取钱给我家老公公看病,后来吴海宾找了1个多小时才把存折找来给我的,找到后我就把存折拿到家里面放起了,事隔一个多月后2013年的腊月吴海宾又到我家来拿存折去整农村低保,就在同月我又去找吴海宾拿存折看一下我的存折上面有多少钱,吴海宾就对我说:“你这存折上面钱都没得了”,我说怎么会没钱呢?然后吴海宾就把我的存折找出来很不高兴的样子丢在了他睡那间卧室的箩筐里面,然后吴海宾的媳妇就从箩筐里面把存折捡起来拿给我,我也没说什么就把存折拿起回去放起,到2014年的2月15日我拿去取了2,000.00元现金,又过了一个月左右吴海宾叫我把存折拿回去给他,我想我难得走就叫我孙子(巫建山)把存折送去给吴海宾,后来在2014年3月份的时候我又拿起存折到信用社去取低保钱,信用社的工作人员赵庆友在我的存折上取了1,400.00元给我。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农信社大同分社处开立账户,存入现金,后者向原告发放存折,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原告万福开自领取存折后将存折交其妻黄仕珍保管、使用,且在存款被取后仍让黄仕珍保管和支取存款,对此,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说明原告与其妻黄仕珍之间属委托代理关系。本案原告称其存款被冒领,但所取存款均在存折交易明细中有记载,说明取款人是持真实的存折取款。无论何种支取方式,取款均须提供存折,原告万福开自领取存折后便将存折交给其妻黄仕珍,而黄仕珍作为保管存折的受托人,在保管存折期间,没有妥善保管存折,表现在其将存折交给吴海宾时没有向吴海宾索要收到存折的相关凭证;在拿回存折时没有查看交易明细;知道存款被取后仍委托其孙巫建山将存折交给吴海宾等。原告存折交易明细中第一笔取款发生在2013年11月23日,原告一直未查看交易记录,且在原告自己认可已知存款被支取后也未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仍将存折存放于黄仕珍处,由黄仕珍于2月15日、3月24日、6月16日共取款6,500.00元,直至2014年6月18日才由黄仕珍向派出所报案。原告在其存款第一次被支取到报案有长达六个多月,甚至在其自认发现存款被支取到报案也有近五个月,怠于行使权利,使公安机关难以查明事实真相,信用联社大同分社也因时间太长,不能调取监控视频。原告称其前三次存款被冒领,仍由其妻黄仕珍先后三次取款6,500.00元,说明其知晓该存折可以不用本人亲自前往信用社取款,存折也未设定密码。从黄仕珍的询问笔录中看,黄仕珍第一次拿回存折的原因就是担心存款,而拿回存折后却不查看交易明细,第二次拿存折的理由就是想看一下存折上有多少钱,吴海宾告知钱都没得了,仍将存折拿回放起等与生活常理相悖。综上所述,虽然原告的存折曾交给吴海宾,但原告不能证明吴海宾保管存折期间其存款被他人冒领,故吴海宾不应承担存款损失的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存款系被黄仕珍外的第三人支取,也无存款被支取后第一时间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其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存款损失12,100.00元及利息1,089.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被告支付其代理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万福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0元,由原告万福开承担。上诉人万福开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2、判决二被上诉人共同支付上诉人存款损失12,1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存款损失的利息1,089.00元(从2013年11月25日到2014年9月25日);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却作出错误判决。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存折被取走的几笔款项均没有上诉人本人的亲笔签名,充分证明农信社大同分社没有严格履行职责,在签名、捺印不全的情况下,将上诉人的存款被他人取走,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三次被他人领走款项的时期是在吴海斌保管存折的期间,无论是他人取走还是吴海斌取走,均证明吴海斌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吴海斌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吴海宾答辩称,1、上诉人诉答辩人于2013年10月、2014年1月10日、2014年3月三次收取存折,是由于乡政府民政人员要求核对低保户信息或核对低保资金是否发放到位,第一次还要求复印,用完后都立即退回了上诉人。2、上诉人的存款不见至最后拿回存折期间,从未找到相关机构和答辩人反映存款被冒领的情况,甚至到最后将存款不在的日期全部说成在答辩人保管期间,缺乏任何依据。3、在案件发生的有利于调查的黄金时间,即影像资料还在的三个月内,上诉人未找任何机构反映案情,仍持存折取款,有悖常理。4、在派出所调查出取款的签名及手印后,未出任何结果后,坚称此类证据为人为伪造,缺乏说服力和科学依据。请求法院公平公正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农信社大同分社答辩称,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活期取款人取款时答辩人无审查其合法身份证明或有效证件才能付款的义务。上诉人在开立账户时选择的是凭存折支取的方式而非其他凭密码、凭证件支取的方式。2、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人银发(1993)7号)第十五条的规定,活期储蓄存款,一元起存,由储蓄机构发给存折,凭折存取,开户后可以随时存取。存折属于格式合同,是权利凭证,属于客户和银行之间的交易介质,既然万福开在开立存折时所选择的是凭折(其他)支取,信用社按规定见存折就可以办理取款业务。并且,每次存取款存折上都有明确的交易记录,说明取款人是持真实的存折取款,信用社的取款行为完全合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宁南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14日决定对黄仕珍财物被盗案立案侦查。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万福开与被上诉人农信社大同分社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其存折被取走的几笔款项均没有上诉人本人的亲笔签名,充分证明农信社大同分社没有严格履行职责,在签名、捺印不全的情况下,将上诉人的存款被他人取走,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万福开取款大多是黄仕珍代理其丈夫万福开在银行凭存折办理存取款业务并非全部由万福开本人亲自办理,且万福开在办理开户手续时选择的是其他即凭折支取的方式,这就需要存款人要更加妥善保管自己的存折,不能随意将存折交由他人。被上诉人农信社大同分社按照银行的《储蓄管理条例》为上诉人办理取款业务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选择的是凭折支付的支取方式,上诉人的签名或手印只是完善银行要求的取款手续,银行并不需要审查签名或手印是否是本人。最主要的还是见存折支付,农信社大同分社的行为并无过错,故上诉人认为农信社大同分社未尽到审查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还主张三次被他人领走款项的时期是在吴海斌保管存折的期间,无论是他人取走还是吴海斌取走,均证明吴海斌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吴海斌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主张在吴海宾保管存折的期间,存款被他人领取,但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三笔存款被盗领是在吴海宾的保管期间,并且在派出所报案也是在第一笔存款被盗领6个多月后,在其发现存款被盗领后,黄仕珍中途又取过几次存款,由于上诉人及其妻子的疏忽大意和怠于行使权利,致使公安机关无法查清案件事实。上诉人自身未尽到妥善保管存折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吴海宾保管存折期间发生上诉人的存款被盗领,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0元由上诉人万福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俊审 判 员 郑 坚代理审判员 邱学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吴轩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