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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后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丹阳市某某镇人民政府、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丹阳市某某镇人民政府,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799号原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曾荣华、荆网娟,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某某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汤某某,镇长。委托代理人袁芸、戴晨逸,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先宏,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素芬,该公司职员,被告张某某。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丹阳市某某镇人民政府、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荣华、荆网娟,被告丹阳市某某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戴晨逸,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先宏,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素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被告丹阳市某某镇人民政府因土地整治需使用砖头和拖拉机。原告应张某某要求为土地整治提供砖头和拖拉机运输,产生报酬9900元,由张某某出具了欠条。因该工程系由被告丹阳市某某镇人民政府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被告互相推诿,无付款诚意。为此,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欠款99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由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丹阳市某某镇人民政府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丹阳市某某镇人民政府辩称,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欠条是张某某出具给原告,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相应的责任。且欠条内容不能反映原告是为我方发包的工程进行施工。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一,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系主体错误;第二,原告提供欠条反映的欠款人是张某某,应由张某某个人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起诉我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也不认识原告以及张某某,对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但实际是由原告为张某某提供运输和砖头,张某某与原告构成运输合同和买卖合同关系,相关的民事责任应由张某某承担。正如原告诉状所称,原告是应张某某的要求为其提供砖头和运输,原告从未与我方建立合同关系,张某某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也是直接以其本人名义出具的。根据张某某与我公司在丹阳市某某镇人民政府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张某某出具的承诺书,我方已结清全部款项,其中包括劳务费、材料费、机械费。综上,我方认为原告对我方的诉讼及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及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结欠原告拖拉机运费、砖头共计人民币9900元,并注明用于立新、三红河。原告催要该款未果,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欠款99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由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丹阳市某某镇人民政府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张某某所承建的工程系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分包。该工程由被告丹阳市某某镇人民政府通过招投标方式发包给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由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7月4日,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就张某某承包工程进行了结算。2014年7月14日,张某某出具承诺书,言明其所分包的工程款,包括劳务费、材料费、机械费已经结清,不存在其他经济纠纷。以上事实,由欠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承包协议、补充协议、承诺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因运输及买卖形成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张某某未能及时支付合同价款,引发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价款9900元,证据充分,本案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非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其要求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张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丹阳市某某镇人民政府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彭某某价款99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魏文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