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崔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1060号原告崔某某,女,生于1977年10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马麒,满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生于1975年1月6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学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农历九月初九按当地习俗举办了婚礼,同年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长女刘某乙,次女刘某丙,长子刘某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好,为家庭琐事经常吵架,被告动不动殴打原告,2001年6月被告用皮鞭殴打原告,2011年8月被告用脚踢蹬原告肋骨,前后两次都使原告晕死;2014年6月被告又将原告打晕在巷道中,原告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后原告没有和被告继续生活,一直独自在外,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离婚;婚生长女刘某乙、次女刘某丙由原告抚养,长子刘某丁由被告抚养;放弃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砖混结构东面三间、北面四间的房屋)以折抵子女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七八年前原告曾经用刀刺伤过我,至今我无法劳动;双方有时有相互吵架厮打情形,但都是小矛盾,并没有殴打原告,因此我不愿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子女抚养由子女决定,如果子女愿意与我生活,原告一次性付清抚养费50万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农历九月初九举行了婚礼,同年11月10日补办了结婚证。长女刘某乙已年满18周岁,为高中二年级学生;次女刘某丙生于2000年5月10日,庭审时已参加完中考;长子刘某丁,生于2004年10月10日,尚处于接受义务教育阶段。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7月22日经本院调解和好。2015年3月8日,原告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三天后原、被告离家同去原告娘家探亲,但自此后原告至今未归。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与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调解笔录、户籍证明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对刘得兄、刘旭红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双方婚姻关系存续已逾十八年,经调解和好后原告也能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同去原告娘家时双方也未发生冲突。另外,原、被告三子女现阶段仍处于接受义务教育或高级中学教育阶段,原、被告离婚对子女成长将会产生不利影响。如果今后双方能以家庭利益及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共同承担对家庭及子女的责任,加强沟通和感情交流、互谅互让,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学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马德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