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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庆中与王大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中,王大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745号原告陈庆中。委托代理人法裁。被告王大龙。原告陈庆中诉被告王大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中的委托代理人法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中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王大龙因经营所需向我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经我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大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大龙因经营所需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大龙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现借款不还,显属无理,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大龙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大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和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大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陈庆中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750元,被告王大龙负担750元。因诉讼费和公告费已由原告垫付,故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5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高顺祥人民陪审员  王征龙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洁 微信公众号“”